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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7225號
原告廈門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路*號*層,組織機構代碼6647****-9。
法定代表人莊某鵬,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立榮,福建理則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洪春麗。
被告林某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海滄區。
被告重慶市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海滄區**工業區**廣場*棟**號店面,組織機構代碼7841****-8。
法定代表人先某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雪,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翠婷。
原告廈門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某投資公司)與被告林某慶、重慶市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下稱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榮、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雪、林翠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投資公司訴稱,2010年12月9日,被告林某慶因掛靠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參加綠苑新城三組團主體工程(I、II標段)項目投標繳交投標保證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當日雙方簽訂了一份編號為宇建借字第2010007號《投標保證金臨時周轉借用合同書》(下稱《借用合同》),約定原告借給被告林某慶160萬元,用于繳交綠苑新城三組團主體工程(I、II標段)項目的投標保證金,借款期限為1個月(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并按借用資金總額3%向林某慶收取資金使用費。林某慶逾期未予歸還所借資金及使用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額每日千分之一點五計算向某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直至林某慶償清逾期款項。
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投資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通過銀行轉賬將160萬元付至被告林某慶指定的收款賬戶即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賬戶。然被告林某慶、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收款后并未將該款用于綠苑新城項目部的投標保證金用途。某投資公司知悉后多次向被告林某慶、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催討。被告林某慶于2011年6月30日向某投資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1年9月10日前歸還所欠160萬元、支付相應的資金使用費,并保證款項原路返還(即由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賬戶轉回)。
因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某投資公司遂于2011年11月9日以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及其母公司為被告訴至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下稱海滄法院),追討該筆借款。海滄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追加被告林某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廈門萬景欣園林景觀有限公司及林泉城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后原告某投資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以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為由申請撤訴,海滄法院于當日裁定準許原告撤訴。現請求判令:1、被告林某慶立即歸還原告某投資公司借款160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以借款本金160萬元,按月利率3%自2011年9月10日起計至實際還清日止);2、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對被告林某慶所欠債務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林某慶未作答辯。
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辯稱,本案系原告某投資公司與被告林某慶之間的借貸關系,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與其他任何第三方無關,包括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原告某投資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事實上,被告林某慶曾試圖掛靠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參加綠苑新城三組團主體工程(I、II)項目投標,但由于雙方未最終達成合意,故未發生掛靠的事實。本案訟爭款項進入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賬戶的隔天,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就將款項轉回被告林某慶的賬戶,款項已脫離了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的控制。訟爭《借用合同》約定的借款使用費和違約金實為利息,明顯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借用合同》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告某投資公司與被告林某慶之間有其他合作項目,且林某慶尚有部分工程保證金在原告處,由于被告林某慶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確定訟爭借款的實際余額。從原告某投資公司的兩次起訴情況看,原告缺乏誠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林某慶與原告某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編號為宇建借字第2010007號《借用合同》,約定因被告林某慶所負責的工程施工機構參加綠苑新城三組團主體工程(I、II標段)項目投標繳交投標保證金需要,被告林某慶向原告某投資公司借款160萬元;林某慶指定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的銀行賬戶作為收款賬戶;借款期限為1個月,即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原告某投資公司按借用資金總額的3%向被告林某慶收取資金使用費,超過一個月期限的,按天折算加收超期費用;所借資金不得挪作他用,被告林某慶所負責的工程施工機構未能實際參加投標的,應在投標截止之日的翌日起3日內將投標保證金全額歸還原告某投資公司;被告林某慶如未按期歸還資金,原告某投資公司有權主動從被告林某慶繳納給原告的工程保證金或者其他資金中扣除相應款項,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額每日1.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林某慶償清逾期款項;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提起訴訟的,由原告某投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010年12月10日,原告某投資公司向被告林某慶指定的前述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賬戶轉賬160萬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向案外人廈門萬景欣園林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萬景欣公司)轉賬160萬元,注明用途為投標保證金。萬景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林某慶。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未參加綠苑新城三組團主體工程(I、II)的投標。
原告自述被告林某慶已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9月9日的資金使用費。2011年6月30日,被告林某慶向原告某投資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林某慶于2010年12月10日向某投資公司借款160萬元,并承諾于2011年9月10日前歸還欠款并支付相應的資金使用費;款項按原路返還(即由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賬戶轉回)。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某投資公司以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和重慶市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廈坤公司)為被告訴至海滄法院,要求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退還某投資公司投標保證金160萬元及利息,并要求重慶廈坤公司對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該案審理過程中,海滄法院追加萬景欣公司及林泉城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將案由確定為不當得利糾紛。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申請撤訴,海滄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投資公司提供的《借用合同》、銀行進賬單、《承諾書》、案件受理通知書、起訴狀、(2011)海民初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書,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提供的工商銀行轉賬憑證、工商登記資料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被告林某慶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反駁證據,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某投資公司與被告林某慶簽訂的《借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主要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嚴格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約定將款項轉入被告林某慶指定的賬戶,被告林某慶也承諾于2011年9月10日前歸還所欠160萬元及支付相應的資金使用費,但被告林某慶至今仍未返還借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返還借款和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由于前述合同的主要內容是資金的借貸,原告的損失為資金占用利息,原告訴請的逾期還款違約金月利率3%,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原告關于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前述《借用合同》的合同主體為原告某投資公司與被告林某慶,雖被告林某慶指定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的銀行賬戶接收款項,但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某投資公司只能要求被告林某慶承擔合同義務。另,原告某投資公司主張被告林某慶與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系掛靠關系,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且從《借用合同》的表述及《承諾書》的表述,被告林某慶系以個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某投資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設集團廈門分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慶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廈門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廈門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944元,由原告廈門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562元,被告林某慶負擔14382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邱 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書 記員 葉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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