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池某與蔡某、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37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塘商初字第729號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建崇、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
被告鄭某。
原告池某訴被告蔡某、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盈盈,被告蔡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池某起訴稱:被告蔡某、鄭某系夫妻關系。2010年5月份,原告池某與被告蔡某合伙經營沖床生意。期間,原告陸續投資共計10萬元。2013年4月10日,經被告蔡某提議原告退伙,并由被告蔡某退還原告退伙款共計10萬元。當天,被告蔡某以資金周轉為由要求原告出借該10萬元,并約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交原告收執。經多次催討,被告蔡某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原告5萬元,至今尚未償還剩余5萬元及10萬元的全部利息。現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蔡某、鄭某償還原告池某借款5萬元及利息(其中,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答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自行要求退伙。原告欠被告蔡某機器維修費2萬元及貨款7萬元,應在本案中抵銷。原告已收取被告蔡某的補貼3萬元應返還被告蔡某。
被告鄭某未作答辯。
針對被告蔡某的答辯,原告池某補充陳述:原告沒有欠被告蔡某機器維修費2萬元及貨款7萬元。被告蔡某支付原告的3萬元系原告投資10萬元自出資之日至2013年4月期間的利息,與本案無關。
原告池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池某的居民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蔡某、鄭某的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二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被告蔡某與被告鄭某于2007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證據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約定月利率1%的事實。
被告蔡某、鄭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蔡某對證據一至四均無異議;被告鄭某未到庭,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證據一至四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予以采用。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蔡某與被告鄭某于2007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2010年5月,原告池某與被告蔡某合伙經商。后原告池某退出合伙,被告蔡某需支付原告退伙款項10萬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退伙款項10萬元作為借款并以月利率1%計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款項5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蔡某向原告池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實,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蔡某在合理期限內償還借款。故原告的訴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一般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財產各自所有,現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與被告蔡某約定本案債務為個人債務和原告知道被告蔡某與被告鄭某約定財產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鄭某償還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主張因原告欠其維修費2萬元及貨款7萬元而予以抵銷,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對其上述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蔡某主張原告返還補貼3萬元,系因合伙產生的其他糾紛,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返還的理由,故對該意見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某、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池某借款5萬元及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5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5元,減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蔡某、鄭某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來本院退回多繳納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625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本判決書確定義務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董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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