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參與楊某賴、葛某根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54)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寧岔商初字第46號
原告:葛某參。
委托代理人:陳鵬川,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賴。
被告:葛某根。
被告:楊某冠。
原告葛某參與被告楊某賴、葛某根、楊某冠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水俊涵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參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鵬川,被告楊某賴、葛某根、楊某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葛某參起訴稱:被告楊某賴與被告葛某根系夫妻關系,被告楊某冠系被告楊某賴、葛某根的兒子。2004年至2005年,被告楊某賴、葛某根因生活開支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借90000元,均約定月利率1.5%。2006年3月2日,被告楊某冠自愿為楊某賴、葛某根的借款提供擔保。之后被告楊某冠陸續還款6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09年1月20日,被告楊某賴與原告進行結算,自借款起至2009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8900元。此后,被告楊某賴與原告又對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間的利息進行結算,尚欠利息1070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楊某冠支付利息20500元。現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楊某賴、葛某根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350元(暫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楊某冠對上述款項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舉證如下:
⑴借條復印件三份、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楊某賴、葛某根于2004年1月21日至2005年4月23日共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計90000元,均約定月利率1.5%的事實。
⑵利息結算單原件兩份,擬證明被告楊某賴、葛某根于2009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8900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間又欠原告利息10700元的事實。
⑶保證書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楊某冠自愿為被告楊某賴的借款提供一般責任保證的事實。
被告楊某賴、葛某根答辯稱:原告陳述的90000元借款系事實,但被告楊某冠代為歸還原告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已付清,剩余欠款應由被告楊某冠歸還。
被告楊某冠答辯稱:本人愿意替父母歸還該90000元的借款,并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主張的20500元系利息并非事實,該筆款項中20000元系本人向原告歸還的借款本金,其中500元為利息。現被告楊某冠僅愿意歸還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
被告楊某賴、葛某根、楊某冠均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⑴,被告葛某根認為借條中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按,其他無異議。被告楊某賴、楊某冠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原、被告當庭的陳述相互映襯,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應予認定。
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⑵,被告楊某賴、葛某根認為該組利息的結算單據并非楊某賴本人所簽,被告楊某冠對該組結算單據表示不知情。本院認為,被告楊某賴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的請求,故對其質證意見不予采信,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3、對原告提供的證據⑶,三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楊某冠自愿承擔了全部的債務,應由被告楊某冠負責歸還。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被告楊某冠自愿出具,其提供一般保證的意思表示明確,結合楊某冠的當庭陳述,能夠證明楊某冠為上述債務提供一般責任保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被告楊某賴與被告葛某根系夫妻關系,被告楊某冠系被告楊某賴、葛某根的兒子。2004年至2005年,被告楊某賴、葛某根因生活開支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借90000元,均約定月利率1.5%。2006年3月2日,被告楊某冠自愿為楊某賴、葛某根的借款提供一般責任保證。2009年1月20日,被告楊某賴與原告進行結算,自借款起至2009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8900元。此后,被告楊某賴與原告又對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間的利息進行結算,尚欠利息10700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被告楊某冠陸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楊某冠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另支付原告20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葛某參與被告楊某賴、葛某根之間的借貸關系主體合格、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楊某賴、葛某根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已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實清楚。債務人除借款本金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的,若當事人沒有約定,利息應當先于本金進行抵充,故被告楊某冠支付原告的20500元應視為支付利息。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楊某賴、葛某根歸還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張應予支持。被告楊某賴與原告就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利息進行了結算,其符合家事代理的構成要件,故該結算的利息理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楊某冠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一般責任保證,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五條,《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賴、葛某根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葛某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50(暫算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楊某冠應對上述債務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60元,減半收取680元,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水俊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代書 記員 陳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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