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與余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42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溫瑞民初字第1967號
原告鐘某。
委托代理人吳定付、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甲,現在浙江省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
原告鐘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以簡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鐘某及其代理人張盈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甲因強制隔離戒毒未到庭參加訴訟,其向本院表達了對本案的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認識后戀愛,于××××年××月按習俗訂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前,被告隱瞞原告其有吸毒惡習,婚后便暴露無遺。原告多次勸告被告戒掉毒癮,被告不聽原告勸阻反而愈加沉迷。1999年以來,被告先后四次因吸毒被采取強制措施,現在浙江省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現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訴請:1、依法判準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
4、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婚生子情況。
5、瑞安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兩份,證明被告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決定行政處罰、勞動教養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且屢教不改的事實。
被告余某甲答辯如下:被告對原告訴稱的事實與理由以及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沒有意見。但被告為吸毒賣的首飾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告的。加上這次,被告確實已經四次強制隔離戒毒了,但考慮到孩子,被告不想離婚。如果這次戒毒成功,被告希望能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如果法院判決離婚的話,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在雙方訂婚之后、結婚之前,被告在山東辦廠欠被告哥哥6萬元,該筆債務就由被告自己負擔。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經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原告于1997年上半年認識后戀愛,于××××年××月按習俗訂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于2009年1月15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因吸毒多次被采取強制措施,現在浙江省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
本院認為: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被告有吸毒惡習,且屢教不改,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的離婚之訴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被采取強制措施,故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準予原告鐘某與被告余某甲離婚。
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鐘某撫養,被告余某甲負擔子女撫養費4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年內支付。撫養子女期間,被告余某甲有權探望婚生子余某乙,原告鐘某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便利。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何成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 池 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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