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粟某某與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283)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825號
原告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
委托代理人宋潔,奉節縣永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余世軍,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粟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龍宇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潔、被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粟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于同年同居,2010年2月2日在婚姻登記機關領取結婚證。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結婚草率,在共同生活期間因彼此性格差異,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發生爭吵后原告即離家出走,直至現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兩年有余。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吳某甲隨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吳某某辯稱,2006年原、被告因在同一廠打工相識,2009年按農村風俗擺喜酒,2010年2月2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甲。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爭吵后分居不是事實。原告生育兒子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一起外出打工,雖不在一個廠但在同一個城市;同年農歷冬月原、被告一起回到奉節老家,原告在家住了五天后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呆在家,原告走后十天左右被告因腦梗塞住院治療。被告出院后在家養病,原告在外打工賺錢,去年原告匯款30000元回家,今年原告也匯款7000元回家。原、被告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粟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于2009年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于2010年2月2日補辦結婚登記;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吳某甲。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決婚生子吳某甲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吳某甲的身份信息復印件、結婚證、房屋查詢信息復印件,被告舉示的出院證、病歷、檢查報告單為證,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盡到相互忠實,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義務。原、被告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粟某某起訴要求與被告吳某某離婚,是行使其合法權利,但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判斷標準,本案中原告粟某某所舉示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粟某某提起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粟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龍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江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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