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289)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3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奉節縣人,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奉節縣看守所。
辯護人余世軍,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奉節縣人民檢察院以奉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奉節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余世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奉節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楊某某、李某某(均另案處理)在重慶市奉節縣永安鎮施家梁“某燒烤”外的人行道上,與在該店吃夜市的易某某、壽某某等人發生糾紛,楊某某邀約被告人劉某某到“某燒烤”處幫忙打架。楊某某趁被告人劉某某卡住壽某某脖子并往后拖時,持刀將壽某某捅傷,后楊某某又持刀將易某某捅傷。經鑒定易某某、壽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重傷二級。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并當庭舉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在楊某某捅傷被害人后又追趕被害人時有制止的行為,可酌定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楊某某、李某某(均另案處理)在重慶市奉節縣永安鎮施家梁“某燒烤”外的人行道上,與在該店吃夜市的易某某、壽某某等人發生糾紛,楊某某邀約被告人劉某某到“某燒烤”處幫忙打架。楊某某趁被告人劉某某卡住壽某某脖子并往后拖時,持刀將壽某某捅傷,后楊某某又持刀將易某某捅傷。經鑒定易某某、壽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重傷二級。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電話通知到奉節縣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某與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同時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舉示有下列證據證實:文書卷材料,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壽某某、易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李某某、丁某、韋某某、杜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取證據清單,通話清單,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劉某某的戶口證明。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證采信,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的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對被害人的傷情起到了積極、主要作用,不宜劃分主從,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已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定從輕判處。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進萬
人民陪審員 楊洪文
人民陪審員 余國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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