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林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340)
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連民初字第1154號
原告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委托代理人李小琴、黃雨玲,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楊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連江縣,現住福建省連江縣。
原告林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保全,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告楊某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上限共計人民幣(下同)23萬元。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多筆額度不等的現金,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共欠原告25萬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總借條,確認向原告借款25萬元,并承諾于2014年5月1日前還清。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的情況下,2014年3月間被告陸續以現金方式向原告還款3萬元。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計22萬元整。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承諾書,確認上述借款事實,并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計算利息。現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還款人民幣22萬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未作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證據2、借條原件一張,證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5萬元。
證據3、承諾書原件一張,證明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2萬元,并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尚欠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22萬元,按每月2%結算利息。
被告未提供書面證據材料。
經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提供的證據1-3,因被告未到庭質證又未提出書面異議,視為自愿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查,內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列采信的證據和原告陳述,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向原告借多筆額度不等的現金,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共欠原告25萬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總借條,并承諾于2014年5月1日前還清。嗣后,被告陸續向原告還款3萬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確認截止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計22萬元整,并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計算利息。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22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楊某向原告林某借款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承諾書為憑,債權債務明確,被告負有歸還的義務。因被告在承諾書中已經明確表示其尚欠原告借款22萬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月2%計算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訴訟中,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幣22萬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計算,利息時間從2014年5月1日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4633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1670元,由被告楊某負擔。(該款已由原告墊付,各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增忠
人民陪審員 林 艷
人民陪審員 林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吳香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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