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倪某訴被告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2閱讀量:(1739)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馬民初字第949號
原告倪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
被告林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黃雨玲、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倪某與被告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雨玲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倪某訴稱:被告林某以做生意為由,分別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元、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2萬元、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95.5萬元通過轉賬,4.5萬元通過現金方式支付),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林某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利息,所借款項由原告在馬尾建行戶頭和中信銀行戶頭轉入被告林某的銀行戶頭。但被告林某于2014年10月20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討無果,故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人民幣本金202萬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按月息2.5%至被起訴之日止總計37.9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提交書面答辯狀,內容如下: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張《借條》雖系答辯人出具,但答辯人實際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97.5萬元,其余借款原告并沒有實際履行,原告主張向答辯人借款為202萬元的事實不成立。2.本案雙方當事人借款中未約定利息,應視為無息借款。3.答辯人借款后,已經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間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分批向原告返還借款總計36.15萬元,現僅欠原告借款161.35萬元。4.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主張的其他訴求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借條三張,證明被告林某多次向原告倪某借款總計202萬元,其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茲向倪某借到人民幣陸拾萬元正”;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載明“茲向倪某借到人民幣肆拾貳萬元正”;再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條,載明“茲向倪某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正”。
二、中國建設銀行福州馬尾支行銀行流水賬單及中信銀行福州馬尾支行轉賬憑證,證明1.其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通過三個建行賬戶分別向林某提供借款20萬元、1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2.其于2014年11月12日通過其中信銀行賬戶提供借款95.5萬元至被告的建行福州廣達支行;3.林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間總計歸還其利息26.15萬元,具體如下:2013年6月21日通過建行賬戶向其歸還利息55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10個月期間每月均向其歸還利息7500元,總計7.5萬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2個月期間每月均向其歸還利息1.75萬元,總計3.5萬元;2014年7月21日向其歸還利息1.9萬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3個月期間每月均向其歸還利息3.05萬元,總計9.15萬元,2014年11月21日向其歸還利息3.55萬元;4.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以轉賬方式向其還款10萬元。
證人鄭某某經原告申請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林某于2014年4月20日向其借款40萬元,倪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七個月期間每月均代林某歸還其利息1萬元,總計歸還利息7萬元,此后林某再未歸還利息及本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張借條及一份中國建設銀行福州亭江支行流水賬單為證。
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黃雨玲律師對原告出示的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表示被告實際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97.5萬元,未收取原告支付的現金4.5萬元。另認為證人證言以及證人出示的證據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則,被告對上述證據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證人證言及出示的證據與原告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納。
依據原告倪某提供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間,被告林某多次向原告倪某借款。原告倪某分別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通過其名下的三個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賬號為43674218227100316**、62170018200094757**、62146651609966**)陸續向被告的建設銀行賬戶(卡號為62270018233902035**)轉賬20萬元、10萬元、30萬元、22萬元、20萬元;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通過其中信銀行的賬戶(賬號為62176813007089**)向被告上述賬戶轉賬95.5萬元,且以現金方式提供了4.5萬元借款給被告林某,上述借款合計202萬元人民幣。被告林某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2日分別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茲向倪某借到人民幣陸拾萬元正”;“茲向倪某借到人民幣肆拾貳萬元正”、“茲向倪某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正”。另查,林某于2013年6月21日通過建行賬戶向倪某歸還利息55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十個月期間每月均向倪某歸還利息7500元,總計7.5萬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二個月期間每月均向倪某歸還利息1.75萬元,總計3.5萬元;2014年7月21日向倪某歸還利息1.9萬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三個月期間每月均向倪某歸還利息3.05萬元,總計9.15萬元;林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倪某歸還利息3.55萬元;最后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其還款10萬元。倪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七個月期間均將收取到的林某交付的每月利息總金額中的1萬元轉賬給鄭某某,總計7萬元。林某于2014年11月21日起不再向倪某支付利息,亦不向其償還借款本金。
本院認為:原告倪某與被告林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針對借款均未約定借款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林某借款后未能如期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義務。出借金額上,1.對于原告以轉賬方式出借給被告的197.5萬元,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對于原告以現金方式出借給被告的4.5萬元的事實,原告提供了借條并對此作出合理陳述,被告雖否認實際收取此筆借款,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反駁主張,故本院確認原告以現金方式出借給被告的借款4.5萬元真實存在,借款總金額為202萬元人民幣。3.林某于2014年12月16日歸還原告的款項10萬元,因原、被告雙方均無法明確說明歸還的是哪一筆借款,本院按照借款時間早晚抵扣其最早一期的借款即2013年5月27日的這筆20萬元的借款。綜上,本院確認被告還應歸還原告借款本金總計192萬元人民幣。利息支付上,1.原告陳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七個月期間每月均將其收取到的林某交付的利息總金額中的1萬元轉賬給鄭某某,總計7萬元,與證人鄭某某的陳述及其提交的借條、銀行流水賬單相互印證,且轉賬時間均為林某每月支付利息的后幾日,符合常理實情,本院確認上述的7萬元錢款與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無關,不能抵扣本案中被告的欠款。2.本案的三張借條均未約定利息,2014年6月21日及2014年10月21日借款所載明的借款102萬元雖是由不同時段發生,但銀行流水賬單證實被告林某作為債務人有實施按照月息兩分五進行連續規律性支付利息的行為,故本院確認針對上述102萬元借款,原、被告口頭約定月息二分五,但因原、被告違反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約定的月息二分五過高,超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護,故原告主張的上述102萬元借款利息應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014年10月21日借條所載明的100萬元借款原、被告既無書面約定又無證據證明雙方有口頭約定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100萬元借款視為不支付利息,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本院確認此筆100萬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計算支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倪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92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幣92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幣1000000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92元,由原告倪某負擔3594.89元,被告林某負擔22397.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國武
審 判 員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任賽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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