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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廈海法商初字第445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阜寧縣。
委托代理人馬長友,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水陸聯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下關區中山北路××號×幢×單元××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告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原告王某與被告南京某水陸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某公司)、任某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志峰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當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危虹敏、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被告任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其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被告所屬“萬通77”輪任機工,月工資4300元,后調高至每月6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離船時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資10500元。為此,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工資10500元及該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下船路費及食宿費2000元,并確認上述債權對“萬通77”輪具有船舶優先權。庭審中,原告當庭將訴訟請求中的下船路費及食宿費變更為1000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其對原告主張的欠付工資及利息、遣返費用均沒有異議。
被告任某辯稱,其系某公司職員,作為“萬通77”輪岸上的管事管理船舶,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萬通77”輪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某公司。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萬通77”輪任機工,月工資4300元,后調高至每月6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江蘇常熟離船時止,被告某公司共欠原告工資10500元,且未向原告支付遣返費用。2015年6月3日,本院應原告申請依法扣押“萬通77”輪。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因被告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視為本院有管轄權。原告與某公司之間的船員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經依約提供了勞動,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原告系在船工作期間終止船員勞務合同,某公司還應支付相應的遣返費用。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在庭審中對被告任某系某公司職員、代表公司管理“萬通77”輪一事均無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故原告關于被告任某承擔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船員工資及遣返費用的給付請求對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優先權,原告亦通過申請本院扣押案涉“萬通77”輪行使了優先權,故原告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水陸聯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資10500元及該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某水陸聯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遣返費用1000元;
三、原告王某的上述債權對“萬通77”輪具有船舶優先權;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南京某水陸聯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洪志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程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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