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范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708)
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侯民初字第998號
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閩侯縣。
法定代表人賀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元強、黃玉玲,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男,漢族,住福州市鼓樓區。
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范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強律師、被告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訴稱,被告范某于2012年9月25日到原告技術部工作,月薪為3000元(其中基本工資1500元、崗位津貼500元、綜合績效獎金1000元)。但被告到崗后,從未履行其工作職責。2013年8月26日,經雙方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對其作出待崗安排(不帶薪),從2013年8月27日起執行。同日,原告的總經理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其工資36000元的欠條。2013年11月15日,被告正式離職。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8780元,其中不但包括2013年8月26日欠條中所欠的36000元款項,還包括二倍工資差額(第二倍懲罰性賠償金)、經濟補償金等,即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500元;2、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期間二倍工資差額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擬證明原告系本案適格訴訟主體。2、閩侯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及法律文書送達證明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過仲裁程序,符合起訴條件。3、2013年8月26日,原告作出的《人事安排決定》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經協商一致,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起待崗(不帶薪),工資結算至2013年8月31日。4、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一份,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8780元,其中不但包括2013年8月26日欠條中所欠的21000元款項,還包括二倍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等,即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項。
被告范某辯稱,2012年8月22日被告受聘于原告任公司副總、設備部工程師,月工資為50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公司減員為由辭退被告,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013年1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一份,原告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工資3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離職。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一份,擬證明原告工商檔案登記信息。3、閩侯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過仲裁程序,原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雙倍工資差額。4、被告的《工資結算單》一份,擬證明被告因原告減員被辭退,工作期間月工資為5000元。5、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時,原告一次性補發被告所欠工資68780元。6、被告的名片,擬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所任職務非一般技術人員。7、原告開戶的中行閩侯縣支行的帳戶交易情況,擬證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資。8、原告公司員工訓練登記表五份,擬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11月15日仍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實。9、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入職、離職時間及工資標準。10、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擬證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資的事實。11、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勞資糾紛報警后,警方出具的警情反饋(糾紛)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因勞動糾紛三次報警,經110二次調解,原告才向被告支付工資。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4三份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3,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系原告單方作出,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決定內容已告知被告,且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2、3、7、8、9、10、11八份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證據4,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系被告單方作出,未經原告確認,且原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5,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中存在添加“收條”等內容,該添加的內容未經原告確認,且原告提出異議,故該證據中的添加部分無效,本院不予采信。該證據中的其余內容與原告提供的證據4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6,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系被告單方作出,無原告出具的任職通知等證據相佐證,且原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受聘于原告,月薪50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原告欠被告工資36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與原告雙方簽訂《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資等相關費合計68780元,當日以現金方式發放;被告毀壞原告的財物等應按實際金額賠償;雙方簽署協議后即解除勞資關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范某同志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就職于本公司,表現良好,每月工資5000元已結清,以后在外發生的一切業務與本公司無關。被告離職前,原告已付清被告的所有工資款。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聘用被告后,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故被告范某的相關勞動權益受勞動法律、法規的保護。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證明》,可以認定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資為5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的規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近1年零2個月,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1.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7500元(5000元/月×1.5個月)。被告受聘原告后,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9月25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范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閩侯縣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已超過申請勞動仲裁一年的申訴時效規定。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并未超過申請勞動仲裁一年的申訴時效。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即第二倍懲罰性賠償金)為50000元(5000元/月×10個月)。被告超過上述數額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該協議書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只要產生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情形時,用人單位就負有向勞動者支付的義務。《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8780元,未明確約定“工資等相關費用”中包括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故原告主張《解除勞資關系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8780元中已包括了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范某支付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500元;
二、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范某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50000元;
三、駁回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福建)新能源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賢杰
人民陪審員 吳建云
人民陪審員 楊雅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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