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321)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01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羅山縣,漢族,住河南省羅山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琪炳,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1月22日、11月27日,被告人吳某在客車上,竊取他人筆記本電腦共計四臺,經鑒定,價值共計12000元。公訴機關提交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價格鑒定書及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案,以支持上述指控,認為被告人吳某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不持異議并認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某當庭悔罪、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吳某在六安開往合肥的皖N×××××客車上,將被害人趙某放置于行李架上雙肩包內的價值2900元的戴爾牌筆記本電腦盜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陳述、視聽資料、調取證據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吳某在合肥開往六安的皖A×××××客車上,將被害人陳某放置于行李架上雙肩包內的聯想牌筆記本電腦調換成雜志后盜走,后又竊取被害人劉某裝有聯想牌筆記本電腦的雙肩包,總價值為2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方某證言、被害人陳某、劉某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13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吳某伙同他人,在六安開往合肥的皖N×××××客車上,將被害人范某、汪某放置于行李架上雙肩包內的總價值為6900元的兩部筆記本電腦調換成雜志后盜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范某、汪某陳述、視聽資料、調取證據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價格還列舉扣押清單證實作案工具雜志予以扣押、(2012)泰高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吳某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570元,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近親屬代為退繳涉案款項并交納部分罰金,該節事實,有非稅單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被判處刑罰后,再行犯罪,酌情從重處罰;其當庭認罪,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浩
審 判 員 李朝平
人民陪審員 段潤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湯厚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