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蔡某菊容留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78)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六金刑初字第00096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菊。
辯護人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金安檢刑訴(201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菊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于2014年6月6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學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菊及其辯護人常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蔡某菊多次在其所經營的足浴店內容留他人賣淫。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蔡某菊在其位于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瑞安某泰賓館”西側的足浴店內多次容留汪某某從事賣淫活動。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鄭某某、楊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經被告人蔡某菊同意后,將孫某某送至被告人蔡某菊位于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瑞安某泰賓館”附近的“某州足浴店”內從事賣淫活動。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蔡某菊在其位于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運賓館”西側的足浴店內容留蹇某某從事賣淫活動。后公安機關在統一行動中當場將正在從事賣淫嫖娼活動的蹇某某、張某及被告人蔡某菊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人汪某某、陳某某、陳某、楊某某、孫某某、楊某、金某、鄭某某、丁某某、張某、蹇某某、蘇某某、孟某某、程某某、鮑某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菊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曾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容留賣淫場所和規模較小,容留賣淫的情節相對較輕,其社會危害性較小,案發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應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綜合確定刑罰。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其容留他人賣淫非情節嚴重,案發后認罪悔罪,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菊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志剛
審 判 員 劉子如
人民陪審員 張 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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