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貴與楊某林、張某峰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574)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57號
原告:李某貴,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代理人:楊會洲,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林,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代理人:許正君,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峰,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貴訴被告楊某林、張某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婷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由于案件爭議較大,本院依法裁定轉換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貴及其代理人楊會洲、被告楊某林及其代理人許正君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貴訴稱:1、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清償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82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林辯稱:1、本案中我與被告張某峰系合伙關系,應共同償還原告的材料款;2、原告起訴該模板款是由被告張某峰委托其哥哥與原告結算,我對此并不太清楚;3、我已經代為給付原告的模板款96880元,現在只欠原告材料款85120元。
被告張某峰口頭答辯稱:我沒有和楊某林合伙承包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結算材料款時我不在場,不清楚結算的事情,欠條上的字也不是我簽的,我不承認該筆欠款,對這筆欠款不負有償還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適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詢表,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適格;3、欠條一份,證明兩被告欠款18.2萬元的事實。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欠款屬實。當時結算時證人張某在場一起結算,后代被告張某峰在欠條上簽名。
被告楊某林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楊某林舉證:1、被告楊某林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訴訟主體適格;2、收條,證明被告張某峰交付購買模板款的事實;3、工地開支記錄,證明被告張某峰與楊某林合伙承建清水河畔三期工程的開支情況所做的記錄;4、承諾,證明被告張某峰確認與楊某林合伙承建清水河畔三期工程的事實;5、對房家升的調查筆錄,證明房家升參與清水河畔三期部分工程施工,分包事宜是直接和被告張某峰協商確定的;6、對任緒祥的調查筆錄,證明任緒祥在清水河畔三期工程施工結束后,替被告張某峰將分得的模板運往張某峰其他工地的情況。7、三張收條及銀行轉賬憑證,證明被告楊某林已向原告償還96880元的事實,請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之后被告楊某林再向被告張某峰追償。
原告李某貴質證: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3、4、5、6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對證據7的三性無異議,被告楊某林于2014年8月26日償還36380元的模板款是事實,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楊某林女婿償還20000元是事實,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楊某林通過銀行轉賬償還37500元是事實,期間被告楊某林償還3000元也是事實,綜上,被告楊某林共計償還96880元,下欠材料款85120元。
被告張某峰未舉證、質證。
結合庭審中的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對證據1、3、4、5、6、7的三性予以認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但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某林承包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的木工工程,后經人介紹與被告張某峰合伙承包經營該工程。2014年1月28日,兩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諾書,承認兩人系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的總承包人。原告李某貴為其工地提供工程所用的模板、方木。2013年8月8日,雙方經過結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材料款182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欠條中“今欠人”的簽名為楊某林、張某峰。2014年8月26日,被告楊某林償還原告材料款36380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楊某林通過其女婿梁亞償還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楊某林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償還原告37500元,期間被告楊某林又償還原告3000元,綜上,被告楊某林合計償還原告96880元材料款,剩余材料款85120元一直未還。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條中被告張某峰簽字為其哥哥張某代簽,該事實由原告李某貴、被告楊某林認可。且證人張某亦承認“張某峰”的字是其代簽,因結算時原告要求被告楊某林、張某峰均簽字,而張某峰不在場,故要求張某代為簽名。張某在兩被告承包的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中負責收貨、結算貨款等相關事宜。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原告李某貴為被告楊某林、張某峰共同承包的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工程提供模板、方木,經結算被告方尚欠材料款182000元,并有欠條為證。后被告楊某林個人償還原告材料款共計96880元,剩余85120元未付。現原告主張兩被告還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峰抗辯稱,未與被告楊某林合伙承包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與原告結算材料款時亦不在場,不清楚結算事情,且簽字不是自己所簽,故對該筆欠款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從被告楊某林提供的證據4承諾可明確看出,被告張某峰承認自己與被告楊某林是六安市清水河畔三期木工工程總承包人;且欠條上“張某峰”的簽名為其哥哥張某代簽,張某亦承認其在工地上負責工程日常管理、結算貨款的等工作,故張某的簽字行為視為對被告張某峰的代理行為,被告張某峰理應對該筆欠款承擔清償責任,故對被告張某峰的抗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楊某林抗辯稱,182000元欠款屬于兩被告的共同債務,其個人償還原告的96880元欠款,該償還數額已超過自己應承擔的份額,有權向被告張某峰追償,本院認為該主張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處理,被告楊某林可另案主張;被告楊某林辯稱,剩余欠款85120元應與被告張某峰共同清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兩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從最后一筆還款日期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承擔利息,因欠條中未約定欠款利息,故對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林、張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清償原告李某貴85120元及利息(從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息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940元,由被告楊某林、張某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俊和
代理審判員 胡婷婷
人民陪審員 徐師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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