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胡某志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1870)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云民一初字第16號
原告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義烏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號福田大廈***室。
委托代理人羅成武,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瑋婭,貴州圣倫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胡某志,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代理人鄭繼華,中豪律師集團(貴陽)事務所律師。
原告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訴被告胡某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成武、徐瑋婭,被告胡某志的委托代理人鄭繼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向無經濟往來,由于原告財務更換,導致賬目記錄錯誤,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間,十次通過電子轉賬方式,向被告卡號622202240201xxxxxxx的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265489元。由于原告電子賬戶財務往來頻繁,原告于2013年5月才發現該錯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要求還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265489元;二、被告按照同期銀行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為人民幣11947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是被告申請的POS機代理商,被告使用的機子是原告向上海卡友公司辦理的,被告在使用機子后,被告的客戶通過POS機刷卡到銀聯,通過銀聯到上海卡友公司,卡友到原告,又從原告到被告處,每次手續費是50元,因此原告以資金流向最后一個環節來主張不當得利,不具備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分十次通過財付通轉賬至被告所有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為62220224021xxxxxxx的賬戶:一、2013年3月28日通轉賬14580元給被告;二、2013年4月8日轉賬34369元給被告;三、2013年4月9日轉賬17920元給被告;四、2013年4月10日轉賬39800元給被告;五、2013年4月11日轉賬39660元給被告;六、2013年4月15日轉賬19610元給被告;七、2013年4月17日轉賬39820給被告;八、2013年4月22日轉賬19910元給被告;九、2013年4月23日轉賬19940元給被告;十、2013年4月26日轉賬1988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轉賬265489元。
庭審中,被告提交錄音及通話記錄,擬證明原告是被告辦理的POS機代理商。原告對通話記錄的真實性不認可,其中證據劃線部分是通過誤導和虛構事實得到的結論,不具有證明效力。
被告提交自然人軒轅惠子建行電子賬單,其中載明2013年4月8日消費17970元,交易說明為“上海跨行消費,上海卡友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提交自然人軒轅惠子平安銀行電子賬單,其中載明2013年3月27日消費14630元,交易說明為“上海卡友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移動歸集”;提交自然人張強光大銀行電子賬單,其中載明2013年4月21日消費19960元,2013年4月22日消費19990元,2013年4月25日消費19930元,三筆交易說明均為“上海卡友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提交自然人張強信付通交易憑條三張,金額和時間與光大銀行電子賬單內容一致。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被告擬證明資金的流向,是先到上海卡友信息服務有限公司,通過原告結算回到被告工行卡上,這個是整個刷卡的流程。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其認為上面的款項產生都是案外人和上海卡友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產生的,不是和原告產生的,與本案無關聯性。如果是自然人軒轅惠子、張強的刷卡,被告應當有一張回單,被告如能提交該回單,才能證明有交易產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交的電子賬單、通話記錄和錄音、交易憑條等有關證據在案為憑,經本院庭審質證查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原告已盡到舉證義務。從被告舉證來看,其擬用電話錄音和通話記錄來證明原、被告之間的POS機代理關系,但從通話記錄上看,并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的該觀點;被告用自然人軒轅惠子和張強的銀行電子賬單來證明刷卡后資金的走向和流程,但從被告舉證的內容上看,僅能證明自然人軒轅惠子和張強有刷卡消費的記錄,但與本案原告的并無關系,被告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取得265489元有合法的依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65489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返還原物以及由此產生的孳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1條“返還的不當得利,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65489元及相應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計算,從2013年4月27日起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48元,由原告義烏某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承擔252元,被告胡某志承擔5596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承擔部分在履行本判決時將此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蒲朝軍
代理審判員 鄭 好
代理審判員 王 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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