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芬、楊某珍等與劉某國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3閱讀量:(2088)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花民初字第37號
原告陳某芬。
原告楊某珍。
原告石某凱。
法定代理人:陳某芬,基本情況同上。
原告石耀。
法定代理人:陳某芬,基本情況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馮冰白,夏勛余,馮冰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劉某國。
委托代理人:楊濤、譚洪菲,貴州聽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第三人:曹曉輝,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問十鄉曹店村**號。
原告陳某芬、楊某珍、石某凱、石耀與被告劉某國、第三人曹曉輝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東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庭芬及陳庭芬、楊某珍、石某凱、石耀的委托代理人夏勛余、被告劉某國及其委托代理人譚洪菲、第三人曹曉輝到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庭芬、楊某珍、石某凱、石耀訴稱,2014年9月27日,石廣華受被告劉某國雇傭駕駛被告劉某國所有的“東風牌”鄂F×××××(牽引鄂F×××××掛)號重型牽引車行駛至廣成線1461公里處時,與對向駛來的陳濤駕駛的渝B×××××號重型貨車相撞石廣華當場死亡。畢節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貴畢直屬支隊黔公交認字(2004)第00083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渝B×××××號駕駛人陳濤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鄂F×××××(牽引鄂F×××××掛)號車駕駛人石廣華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原告陳庭珍系死者石廣華之妻,原告系石廣華之母,原告石某凱、石耀系石廣華之子,石光華受被告劉某國雇傭為其從事運輸工作,自2013年8月起即居住在被告劉某國提供的位于貴陽市花溪區場壩新村12號房屋內。
石廣華受扉為被告劉某國從事運輸工作,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被告劉某國作為扉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就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63821.9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37452.80元。
經審理查明:石廣華從2013年8月起在花溪區場壩村居住,從2014年7月起受被告劉某國雇傭為其從事運輸工作。2014年9月27日,石廣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駕駛被告劉某國所有的“東風牌”鄂F×××××(牽引鄂F×××××掛)號重型牽引車行駛至廣成線1461公里處時,與對向駛來的陳濤駕駛的渝B×××××號重型貨車相撞,石廣華當場死亡。畢節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貴畢直屬支隊黔公交認字(2004)第00083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渝B×××××號駕駛人陳濤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鄂F×××××(牽引鄂F×××××掛)號車駕駛人石廣華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原告陳庭珍系死者石廣華之妻,原告系石廣華之母,原告石某凱、石耀系石廣華之子,第三人曹曉輝是渝B×××××號車輛實際車主,渝B×××××號車輛登記的車輛所有人是重慶路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2014年11月20日,石廣華妻子陳庭芬與曹曉輝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由曹曉輝賠償原告方石廣華的死亡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35萬元整,分三期支付;2014年12月13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方配合曹曉輝向保險公司索賠,索賠所得金額做優先抵作2014年11月20日《協議書》約定的賠償金額,不足部分,由曹曉輝補足,超出部分歸曹曉輝。
另查明,經貴州省畢節市汽車運輸公司通安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司法鑒定所檢測,涉事車輛鄂F×××××(牽引鄂F×××××掛)號重型牽引車的性能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在原告向我院起訴前,第三人曹曉輝已向原告方支付賠償金17萬元整。
因與被告賠償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遂訴至我院,訴請如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方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請,我院依法對被告劉某國名下的鄂F×××××(牽引掛FAA26掛)號重型牽引車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原告戶口簿、黔西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石廣華一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花溪區場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協議書》、《被充協議》、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貴州省畢節市汽車運輸公司通安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當事人陳述等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在卷佐證。前列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賠償,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死者石廣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此次事故中,石廣華無責任,對向車輛駕駛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作為雇主,為雇員石廣華提供的勞動工具即運輸車輛經檢測符合安全標準。原告方已與交通事故中另一方車主曹曉輝(本案第三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向原告主支付了17萬元的賠償金。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可選擇要求直接侵權人賠償,也可要求雇主賠償,但雇主的賠償是一種替代責任,是法律賦予雇員的一種選擇權利,即使雇員選擇了雇主賠償,依據上述法規的規定,雇主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賠償。本案是上述兩種情況的競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原告陳某芬之夫石廣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沒有承擔和分擔賠償的責任,且交通事故雙方已達成由肇事方(全責方)對石廣華(無責方)進行全責賠償的協議,賠償款已履行了部分,其余部分也在履行中,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因此民事賠償協議的達成就此滅失。故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在此情況下作為雇主的被告劉某國有再履行賠償的責任及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根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陳某芬、楊某珍、石某凱石耀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6元,減半收取1703元,保全費2020元,共計3723元,由原告陳某芬、楊某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謝東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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