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1559)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刑初70號
公訴機關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2014年4月7日因毆打他人被安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鄒建宏,浙江新臺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6)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鄒維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鄒建宏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蔡某因感情糾紛引發矛盾,雙方家屬發生爭吵、打斗,后經安吉縣公安局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此后,被告人張某甲為發泄情緒,仍多次到被害人蔡某單位吵鬧,致使蔡某被單位辭退,又多次打電話辱罵、發短信恐嚇、威脅蔡某。另多次打電話騷擾、發短信恐嚇、威脅蔡某母親王某甲,并上門辱罵蔡某家人,嚴重干擾了蔡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已向被害人蔡某書面賠禮道歉,并取得蔡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蔡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張某乙、王某甲、張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證言,通話記錄及短信記錄,張某甲張貼的告示、書寫的紙條及公司聲明,現場監控光盤,治安調解協議書二份,收條,病歷資料,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保證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因婚戀糾紛,對他人實施辱罵、恐嚇等行為,經公安機關調解處理后,仍繼續實施前列行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歸案后,被告人張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張某甲能自愿認罪,有悔罪誠意,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因婚戀糾紛引發,被告人張某甲對被害人書面賠禮道歉,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未經對方同意,禁止被告人張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接觸被害人蔡某(禁止令執行期限從緩刑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銘樂
人民陪審員 吳秀倩
人民陪審員 羅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 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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