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與劉某個人合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4閱讀量:(9303)
青島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63號
原告:韓某,住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代理人:王濤,山東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住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
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與被告劉某個人合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可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共有魯城漁60***號漁船,雙方一直共同管理使用,2013年政府對此漁船的燃油補貼款169308.7元于2015年2月14日發放到位,此款直接打到了被告的賬號,但被告卻拒絕向原告支付原告應得的份額,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該船2013年度燃油補助款84654元。
被告辯稱:一、2013年原告因傷未從事海洋捕撈作業,該年度的油補不應給原告。二、雙方散伙時被告支付給原告的20萬元包括賣船款及相應油補,故并不拖欠原告的燃油補助款。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合伙協議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簽訂合伙協議,雙方系合伙關系,共同經營所有的魯城漁60***號漁船。
2、紅島街道邵哥莊社區委員會證明一份。用以證明魯城漁60***號漁船2013年油補已發放在被告處,補助款總計169308.7元。
3、原告向本院調取的(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1號案件的庭審筆錄一組。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萬元系出售雙方共有船舶所得的船款,并不包括2013年的燃油補助款。
4、2007年船上購船款及雙方賬目往來書面記錄一組。用以證明合伙協議中所述原告應找給被告12335元,原告已經在以后的多次結算過程中還清。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形式上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系原告自己制作,無法核實真實性。
被告為抗辯原告主張,提交漁船買賣協議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將涉案漁船賣于案外人羅萬興,收船款46萬元,該證據背面列舉了船款的支付情況及船舶的交付情況。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形式上真實性予以認可,因證據4系自行制作,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系原件,原告對其真實性不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對該證據真實性進行綜合認定。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并結合庭審,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07年3月15日,原告韓某與被告劉某簽訂協議一份,載明:2007年2月14日購買0***船,總費用¥137000。此船由劉某、韓某共同使用,出資情況韓某¥20000,劉某¥44685。剩余金額¥80000,此金額為借款,借款由兩人共同負擔支付。兩人出資額總共¥64684,韓某應找給劉某¥12335元。此協議均經雙方同意,即日生效。雙方在協議下方簽字確認。
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協議中的0***船即“魯城漁60***”號船,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該漁船的船舶登記所有人為劉某。2013年12月,劉某將該漁船轉賣給案外人,其提交的漁船買賣協議中載明轉賣價值為46萬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劉某給付原告韓某20萬元。
2015年2月14日,該漁船2013年的燃油補助款發放至被告賬戶,共計169308.7元。
雙方均承認雙方共同經營該漁船期間的收益及往年的燃油補助款均用于償還合伙債務,未明確約定雙方對燃油補助款的分配比例,但均同意依照雙方出資數額的比例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個人合伙糾紛。原告韓某與被告劉某簽訂書面協議,并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合伙經營、共同勞動,雙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個人合伙關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的出資比例。原被告共出資64684元,原告主張其出資20000元,并向被告借款12335元,故雙方出資額各占50%,且原告在雙方之后的合伙結算過程中已還清該12335元。依原告主張的出資比例計算,原被告應各出資32342元,則原告應向被告借款12342元,原告稱12355元系筆誤,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書面賬目記錄系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無法證明雙方出資比例為各占50%,本院對原告主張不予認可。依照協議的約定,原被告的出資比例分別為31%、69%。雙方均同意按照合伙的出資比例分配2013年度的燃油補助款,且認可燃油補助款金額為169308.7元,則原告應得的燃油補助款金額為52485.6元。被告提交漁船買賣協議原件,原告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故本院認定該協議真實有效,涉案漁船賣船款為46萬元,則原告應得的賣船款金額為14.26萬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款項共計195085.6元。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包括燃油補助款在內的賣船款共計20萬元,原告承認其已接受,故雙方對于燃油補助款的分配已經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燃油補助款84654元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916元由原告韓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六份正本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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