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鑫與李某浩、林某緣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4閱讀量:(1702)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思民初字第18390號
原告蔡某鑫,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市。
委托代理人陳清華、卓國桃(實習),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昱、康嘉瑩,福建聯(lián)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緣,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區(qū)。
原告蔡某鑫與被告李某浩、林某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蔡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清華、卓國桃、被告李某浩委托代理人陳昱、康嘉瑩、被告林某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鑫訴稱,被告李某浩因生意資金周轉、歸還銀行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所需向身為朋友的原告陸續(xù)借款350000元,原告分八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李某浩支付了款項。被告李某浩于2015年5月15日、30日分別向原告出具50000元、150000元的借條,并以短信方式確認了另外150000元的借款行為。被告林某緣系李某浩的妻子,本案債務依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林某緣應與李某浩共同償還該債務。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拒不償還,據(jù)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自2015年11月27日計算至被告清償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2月26日為3806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為標準,2015年2月16日的5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余下的3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被告清償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2月17日為45608元)。
被告李某浩辯稱,1、對原告當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不予認可,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而且其變更后的訴求與之前的訴求相矛盾,原本的訴求恰恰說明原告認可雙方原本并沒有約定利息。2、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陸續(xù)向原告償還借款21筆共計77325元,尚欠272675元。3、雙方并沒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支付利息沒有依據(jù)。
被告林某緣辯稱,1、對本案借款毫不知情,且已與被告李某浩解除婚姻關系,離婚后接到原告電話才知道該筆債務。2、被告李某浩的借款全部用于賭博,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債務應當由李某浩自行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本人的訴請部分。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蔡某鑫與被告李某浩系朋友關系,蔡某鑫自2015年2月16日至7月22日間,使用其平安銀行卡陸續(xù)向李某浩轉款7筆共計200000元,其中2月16日50000元、5月12日30000元、5月25日30000元、6月29日15000元、7月14日35000元、7月20日20000元、7月22日20000元。李某浩于2015年5月15日、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150000元的借條。
2015年8月29日,蔡某鑫在短信中要求李某浩出具一張期限為一個月的借條,李某浩在短信中回復“茲借到蔡某鑫人民幣一十五萬元整,借款期限一個月”,當日,蔡某鑫按李某浩的要求轉款150000元至李某浩名下民生銀行卡中,李某浩以短信方式予以確認。
李某浩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個月中旬會轉款3000元給蔡某鑫,共6筆;自5月22日起每10天會轉款900元給蔡某鑫,共13筆;其它款項金額為2700到19500元不等,2015年10月17日還使用微信轉款3000元。全部款項為77325元。
2015年5月15日,李某浩發(fā)微信給蔡某鑫“蔡總:明天16號到的那筆5W(萬),費用3000已轉你平安卡”;5月22日又發(fā)微信稱“蔡總:明天到的三萬費用900已轉你平安卡”;5月24日發(fā)微信問“蔡總:下午你那方便幫我先轉三萬嗎?下周末前可以還你。費用按0.3算”;6月13日微信稱“今天的900加下周16號到的五萬3000一共3900已轉你平安”,此后又有若干微信稱“逢3號的900費用已轉”;7月15日的微信稱“這幾天老婆快要生了,所以想把一些款先安排好。比較安心!”7月20日又稱“以后10、20、30付15W(萬)的利息。另五萬每月16號轉3000”
另查明,被告林某緣與被告李某浩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登記離婚,本案借款發(fā)生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賬單、借條與短信記錄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被告李某浩提供的轉賬記錄憑證,被告林某緣提供的離婚證以及在案庭審筆錄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之債,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浩向原告蔡某鑫以書面及短信方式出具的《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應當確認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各方當事人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關于借款金額及被告已償金額,雙方并無爭議。被告抗辯雙方并未約定利息,故全部已償款項均為償還本金,而原告則主張雙方約定的月息為6%到10%不等(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免除3、4月利息,自5月開始按每月6%計息,5月12日到7月22日的6筆借款均按每月9%計息,8月29日的150000元借款按每月10%計息)。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之間的短信、微信記錄以及被告的還款規(guī)律,被告之抗辯缺乏事實依據(jù),原告之陳述更符合客觀情況。然而,雙方約定的利率已明顯超過法律保護限度,故本院依法將被告已償還的超過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沖抵本金,計算得出(具體扣減方式詳見附件一):截至本案起訴之日,李某浩已償還蔡某鑫本金52820.16元、利息24504.84元;截至2015年10月17日,2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尚余39258.07元;截至9月30日,5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尚余21637.72元、5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尚余22424.86元、6月29日的15000元借款尚余12136.8元、7月14日的35000元借款尚余29407.92元、7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尚余17053.87元、7月22日的20000元尚余15526.38元、8月29日的150000元尚余139734.25元。原告訴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另外,雖然被告李某浩系以個人名義借款,但被告林某緣在借貸發(fā)生時與其系夫妻,李某浩在借款時向原告蔡某鑫表明妻子臨盆在即,有生活所需。而況林某緣并未舉示任何證據(jù)證明在案款項系李某浩個人債務,根據(jù)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還款付息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浩、林某緣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蔡某鑫借款本金297179.87元及利息(其中39258.07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257921.8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按2%月息的標準計至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蔡某鑫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17元,由原告蔡某鑫負擔738元,被告李某浩、林某緣負擔2879元,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曠潔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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