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某與寧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1656)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商初字第311號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王樹忠,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青銅峽市。
被告寧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陶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杰,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寧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海波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樹忠、陸某某及被告寧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新某煤業主要承包商,因施工所需每年要購置大量挖掘機、裝載車等工程設備。2011年起,原告通過多種方式購買、租賃被告工程設備。2013年7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對融資租賃挖掘機的情況確認一下往來賬目。鑒于原、被告雙方業務往來頻繁,且個人關系良好,原告遂在聽被告簡單介紹后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也沒有將協議書留存。2014年3月,原告收到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時才發現原、被告在2013年7月5日簽訂了對賬及還款承諾協議書。經原告核對,被告提交的協議書內容并非原告簽字時被告所述內容,其中該協議第一頁內容完全與第二頁內容不一致,第一頁主體中有丙方若干,但第二頁根本與丙方無關,第一頁記載立約背景是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挖掘機若干,但第二頁卻還涉及借款、礦用車租賃費等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系通過欺詐手段致使原告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在協議上簽的字,該協議屬可撤銷合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撤銷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簽訂的《對賬及還款承諾協議書》;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寧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辯稱,第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簽訂的《對賬及還款承諾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上所載各項欠款金額系雙方對賬得出,被告并未欺詐原告,原告也不存在任何誤解;第二、原告在協議簽訂之后所付款項均系租金,并未支付配件款等其它欠款;第三、被告僅將《對賬及還款承諾協議書》作為證據出示,原告若對該協議有異議,可以在法庭質證環節質證,但原告不能單獨作為一個訴訟請求提出。因此,應駁回原告起訴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及乙方委托設備合同簽署人和承租方簽訂《對賬以及還款承諾協議書》,約定:“鑒于:1、2011年2月15日,丙方與甲方簽署銷售合同,購買一臺VOLVOEC460BLC挖掘機,并與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2、2011年2月22日丙方與甲方簽署銷售合同,購買兩臺VOLVOEC700BLC挖掘機,并與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3、2011年3月9日丙方與甲方簽署銷售合同,購買兩臺VOLVOEC360BLC挖掘機,并與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4、2011年3月16日丙方與甲方簽署銷售合同,購買兩臺VOLVOEC700BLC挖掘機,并與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5、2012年5月21日乙方與丙方簽署銷售合同,購買四臺VOLVOEC480DL挖掘機,并與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簽署了融資租賃合同。現經雙方對賬確認,就欠款及還款事宜,經平等、自愿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截止本協議簽訂之日,乙方尚未支付融資欠款為4829495元(截止2013年7月1日,每超出一天,罰息部分由實際還款的日期進行核實,按照本金0.6‰天進行核算);二、乙方尚欠甲方設備配件款3500000元;三、乙方尚欠金融公司剩余租金14824154元;四、乙方尚欠甲方雷諾礦用車6月份設備租賃費1200000元;五、乙方尚欠甲方借款2150000元;六、上述欠款總額共計26503649元由乙方償還,于2013年9月5日前償還1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償還16503649元;乙方以全部個人及家庭財產承擔償還義務;七、乙方如不能按期還清全部欠款,則應自本協議簽訂轉讓按同期銀行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向乙方支付欠款總額30%的違約金;八、因本協議的履行發生的爭議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被告在該協議上簽訂。協議簽訂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項。
另查明,本案被告以原告欠被告設備配件款、借款、設備租賃費為由將原告分三案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設備配件款、借款、設備租賃費。該三案正在審理中。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對賬以及還款承諾協議書》及收據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核實,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對賬以及還款承諾協議書》是雙方對欠款金額、付款期限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達成的協議,是具有設立相應民事權利義務法律后果的協議,任何一方均可以欺詐等事由要求撤銷或變更該協議,原告以被告欺詐為由要求撤銷該協議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之訴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現原告主張該協議系受被告欺詐,其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簽訂協議時對原告實施了欺詐行為,且該協議第一頁和第二頁分別記載了原告的各項欠款金額,第二頁又對欠款總額及分期付款的時間進行約定,該協議內容完整統一,故原告以被告欺詐、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訴請撤銷該協議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海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博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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