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何某某返還原物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1587)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銀民終字第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寧夏某運輸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寧夏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王樹忠,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龐傳釗,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某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4)興民初字第5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玉忠、馬某某,被上訴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樹忠、龐傳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案外人何某某系原告胞妹,是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7日,何某某將涉案房屋以50萬元價格出售給原告,房款已付清,涉案房屋現登記在原告名下。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登記經營場所為涉案房屋,目前僅被告一人在涉案房屋辦公,被告稱其系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隱名合伙人,也是該公司業務經理,其在2009年就開始在涉案房屋工作,現仍以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辦公。何某某稱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涉案房屋,但公司自2009年起就不再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并非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為何某某、張珍霞(何某某占99.16%股份,張珍霞占0.84%股份)。2014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樹忠、龐傳釗向被告公證送達浩律函字第2014第3號律師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搬出涉案房屋,若未按期搬出,則應當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被告接收律師函但拒絕簽字,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國安公證處對送達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2014)寧銀國安證字第576號公證書。原告認為被告拒不返還涉案房屋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還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萬元整(自2014年2月1日暫算至2014年9月30日,后續主張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審認為,原告系銀川市興慶區清河南街***號營業房的所有權人,其對涉案房屋享有直接管理支配并享有其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被告自2009年使用涉案房屋辦公,并辯稱被告是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隱名合伙人和業務經理,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仍在涉案房屋,現被告仍以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辦公,原告起訴主體錯誤,對此被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同時應提供證據證實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加蓋有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牌因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否認被告系該公司員工,同時陳述該公司并未將涉案房屋作為經營場所使用,故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被告個人行為。被告作為涉案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其使用涉案房屋無任何法律依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房屋租金問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公證送達了限期搬出涉案房屋的律師函,明確載明若被告未于2014年1月31日搬離涉案房屋,將從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內搬離涉案房屋,應當承擔該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5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被告實際返還涉案房屋時止的房屋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位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清河南街***號營業房騰空返還給原告何某某;二、被告馬某某按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其實際返還涉案房屋時止的房屋租金。
宣判后,上訴人馬某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4)興民初字第5426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將上訴人列為本案被告系主體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妹妹何某某及其丈夫李建喜于2001年共同創立了寧夏鑫通運輸有限公司,系該公司業務經理。2002年公司給上訴人分配的6000元利潤作為上訴人的股份投入至公司。2003年由李建喜出資,上訴人出勞務,成立了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后公司購買了銀川市興慶區清河南街***號營業房作為公司辦公地點。上訴人任業務經理,在涉案房屋內辦公,負責售后車輛的入戶、養路費、運管、安全等業務。涉案房屋系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資產,有上訴人的投入及股份。且系公司住所地,上訴人以業務經理的身份使用該房屋,占用房屋系公司行為,被上訴人起訴主體錯誤。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處理結果錯誤,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何某某辯稱,原審被告訴訟主體地位適格。涉案營業房系被上訴人于2006年從何某某處購買并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某鑫公司現已不在該房屋內辦公,僅上訴人一人在房屋內從事汽車入戶代理業務。且上訴人也不是某鑫公司員工,其與某鑫公司僅是合作關系。其使用涉案房屋辦公系個人行為。上訴人長期占用房屋并拒絕搬出,損害了被上訴人對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權權利。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適當,應予維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出示以下證據:車輛入戶登記信息;《車輛登記信息》;寧夏鑫通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桌牌;《關于表彰2008年全市貨運行業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的決定》;《電話簿》、《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入庫聯》、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申通快遞單》;某鑫公司印簽;某鑫公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傳票》、《民商事案件送達信息及回證》、《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2004、2005年某鑫公司工資表23張;票據12張;證人馬應強、吳建國、姚和平證言,證明目的:上訴人在某鑫公司任業務經理,負責辦理車輛入戶手續。某鑫公司的營業場所仍為銀川市興慶區清河南街***號。上訴人一直未領工資,將工資作為股金投入到該公司。
經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寧夏鑫通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桌牌;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某鑫公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傳票》、《民商事案件送達信息及回證》、《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2004、2005年某鑫公司工資表23張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意見同辯稱意見。
被上訴人出示證人何某某證言,證明上訴人并非某鑫公司合伙人,其身份是在車管所附近辦理車輛入戶代理人員,何某某作為某鑫公司的法人,已明確公司不在涉案房屋辦公,上訴人無論與某鑫公司有何種關系,均不應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
經質證,上訴人對何某某的證言不予認可,何某某與被上訴人是近親屬關系,其證言不具有客觀性。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沒有異議,但認為遺漏上訴人是某鑫公司業務經理的事實。被上訴人沒有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銀川市興慶區清河南街***號營業房登記權屬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享有所在權。寧夏某鑫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雖然在工商部門的登記注冊地系該房屋,但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已明確表示公司業務已轉移至其他公司辦理,涉案房屋已向被上訴人交付。故被上訴人對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為某鑫公司業務經理,系以公司名義在涉案房屋內辦公,并出具了大量證據欲證實上述事實,對此被上訴人不予認可,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亦不認可上訴人公司員工的身份。經審查,上訴人出示的證據僅能證實其為某鑫公司銷售的車輛辦理車輛入戶等手續,不能證實其與某鑫公司存在直接勞動關系,故對上訴人關于其以某鑫公司名義占用涉案房屋辦理業務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占用涉案房屋沒有法律依據,應予返還,并應承擔催告搬離后的房屋占用費用。關于上訴人主張其系某鑫公司合伙人,其對某鑫公司資產享有權益,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可另行主張。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訴訟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馬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安 寧
審 判 員 胡春燕
代理審判員 黑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夢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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