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鞠某某危險駕駛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1669)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金刑初字第197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項城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項城市,住寧夏銀川市西夏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被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曦,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檢察院以銀金檢刑訴(201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時10分許,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在銀川市金鳳區沿寶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正源南街交叉路口處時,將前方丁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0.47mg/100ml。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金鳳區交警二大隊認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書證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鞠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鞠某某處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鞠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有危險駕駛罪的定性沒有異議,針對量刑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當庭表示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4.被告人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平時表現良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鞠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時10分許,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銀川市寶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銀川市金鳳區正源南街交叉路口處時,與前方同向被害人丁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0.47mg/100ml,屬于醉酒。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鞠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與被害人丁某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丁某某經濟損失共計41500元(該款項約定于2014年5月開始,每月30日之前支付5000元,最后一筆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畢),并得到被害人丁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鞠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22案件信息和歸案材料,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及欠條、原諒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后果,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鞠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負全部責任,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鞠某某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鞠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鞠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得到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打擊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㈠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后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白志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哈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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