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休養所、李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1541)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興民初字第1198號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張保全,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磊,寧夏永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休養所,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張國勝、王哲,北京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西夏區。
委托代理人陳曦、楊燕,寧夏浩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休養所(以下簡稱干休所)、李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保全、郭磊,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張國勝、王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曦到庭參加了訴訟;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保全,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張全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2007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被告李某某將位于銀川市興慶區勝利南街***號房屋(房產證登記位置為銀川市興慶區勝利南街**號**樓**營業房)出租給原告,用于經營賓館和超市,租期四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每月5000元)。后原告投入20多萬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共有客房16間,于2007年7月開始營業。2009年11月,房屋因供暖管道漏水現象嚴重不能正常供暖,致使原告經營的賓館和超市被迫停業5個月(采暖期)。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間仍然無法供暖,原告不得不再次關門停業。兩個采暖期原告共停業7個月,給原告造成199500元的巨大經濟損失。2010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因租賃糾紛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后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因供暖糾紛屬于另外一個法律關系,不能并案處理。因被告干休所系承租房屋供暖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74600元(停業損失為180元×150天+210元×60天,租金損失為5000元×7個月);二、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干休所辯稱,我所不能正常向原告承租的房屋供暖是因為臨街用戶將垃圾糞便直接倒入地下暖氣管道溝導致管道腐蝕漏水無法正常使用。后我所多次組織人員搶修,并告知各用戶及政府主管機關。與我所形成供熱關系的是被告李某某,原告與我所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要求我所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2010年11月開始的供暖期,因城市供熱改造,我所將供暖工作移交給了銀川市林勝供熱公司。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與原告之間系房屋租賃關系,我不負責房屋的供暖問題,原告要求我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停暖后,原告有減少損失的義務,停暖也不必然導致停業。
經審理查明,銀川市興慶區勝利南街***號房屋(銀川市興慶區勝利南街**號**樓**營業房)由被告干休所供暖至2010年3月31日,后因城市供暖改造,被告干休所將供暖工作移交給其他企業。2007年4月25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銀川市興慶區勝利南街***號房屋(銀川市興慶區勝利南街**號**樓**營業房)用于經營”一切順賓館”,租賃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每年60000元(每月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房屋進行裝修后投入經營。因管道老化、滲漏,2009年11月1日起的供暖期無法供暖,為此導致原告經營的旅館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停業。2010年11月1日,供暖問題仍未得到解決,導致原告經營的旅館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間繼續停業。后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經法院調解解除了租賃合同關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2010年12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經營的”一切順賓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間的停業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經本院委托銀川市興慶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本項鑒定。2013年11月26日,銀川市興慶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鑒定結論,確定一切順賓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間停業損失為每日18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間停業損失為每日210元。后原告對此鑒定結論有異議,并于法定期間內向寧夏價格認證中心申請復核鑒定。2014年5月19日,寧夏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關于對銀興價(鑒)字(2013)012號價格認證結論的復核裁定結論》,結論為:維持銀興價(鑒)字(2013)012號《關于涉案賓館停業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間停業損失180元/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間停業損失210元/日。同時申明(一)本次房屋租金已做為經營成本進行扣除,委托方可根據租金是否交付進行裁決,如租賃人已付清房租,將相應停業期間的租金加到以上結論中,如未付房租,停業損失為以上結論。(二)如對本復核裁定結論有異議,請在結論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發改委價格認證中心申請最終復核裁定。本案原、被告均未對上述復核裁定結論申請最終復核裁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2009)興民初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書、通知、筆錄、公證書、(2010)興民初字第3205號民事調解書、(2010)興民初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書、銀興價(鑒)字(2013)012號價格鑒證報告、關于對銀興價(鑒)字(2013)012號價格認證結論的復核裁定結論,被告干休所提交的照片、報告、請示、調研摘要,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租賃合同及原、被告當庭相關陳述為證,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作為供熱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否則給他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經營的是賓館,在冬季必須有熱源保障客房達到人體能夠適應的溫度才能正常經營,故停暖事件與原告的停業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干休所為原告經營的賓館供暖至2010年3月31日,在此期間其有維修、養護供熱管線和設施設備的責任,因供熱管線出現故障導致停暖,對此導致原告停業,被告干休所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根據《關于對銀興價(鑒)字(2013)012號價格認證結論的復核裁定結論》確定的損失標準,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間原告停業損失為52000元(180元/日×150天+5000元/月×5個月)。因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供暖期,原告承租的房屋供熱并非由被告干休所負責,故該期間的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干休所主張,應向實際供熱人主張。被告李某某對原告的損失無過錯,不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休養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某損失52000元;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3172元;由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休養所負擔1118元(此款原告袁某某已預交,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某休養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 濤
人民陪審員 馬慶勝
人民陪審員 牛建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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