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蔡某非法拘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7閱讀量:(1912)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石大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寧夏平羅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經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黨平瑞、董鵬,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銀川市鐵路公安處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經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以石大檢公訴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黨平瑞、董鵬,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時許,被告人鄭某某、蔡某伙同謝某某到大武口區潮湖村李某甲家中,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賭債。被告人鄭某某、蔡某對被害人李某乙實施威脅、毆打后,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大武口區星海湖北域、某商貿中心客房等處,并繼續對被害人實施毆打,當晚又將被害人帶至大武口區某山莊,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次日中午,被告人鄭某某、蔡某將被害人帶至某商貿中心,被害人朋友發現后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將被害人李某乙解救,并當場抓獲被告人鄭某某。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蔡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致其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量刑時應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建議對被告人鄭某某、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量刑。并向法庭提交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
被告人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基本沒有意見。其辯稱沒有對被害人李某乙實施毆打,只是為了要賬。其第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從主觀方面,被告人鄭某某主觀上沒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將被害人帶至的足浴中心,是一個比較開闊的場所,是被害人自己欠錢太多,還有法院的人要找他,自己不愿意離開;2、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鄭某某和蔡某事先沒有溝通;3、從證據看,只有被告人蔡某承認打了被害人一下,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鄭某某對被害人實施毆打;4、被告人鄭某某是出于賭氣才說了不讓警察帶走被害人的話,不能以此斷定被告人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第二辯護人認為,在整個過程中二被告人實施毆打和限制行為,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被告人鄭某某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法庭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基本沒有異議,其辯稱就是跟著被告人鄭某某去要賬,就在被害人頭上拍了一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5時許,被告人鄭某某、蔡某伙同謝某某到大武口區潮湖村李某甲家中,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賭債。被告人鄭某某、蔡某對被害人李某乙實施威脅、毆打后,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大武口區星海湖北域、某商貿中心客房等處,當晚又將被害人帶至大武口區某山莊,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次日中午,被告人鄭某某、蔡某將被害人帶至某商貿中心,被害人朋友發現后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將被害人李某乙解救,并當場抓獲被告人鄭某某。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檢察院當庭提交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發破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均無自首、立功情節;2、常住人口信息,證實二被告人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3、出警經過,證實有人報警稱在某商貿有人非法拘禁他人,民警趕去后,被告人鄭某某不讓民警將被害人帶走,并威脅民警的經過;4、證人謝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鄭某某讓其開車找到被害人,找到被害人之后,看到被害人捂著眼睛,先將被害人帶到星海湖,又到某,后帶去某山莊睡了一覺,第二天早晨去虎妞燴肉吃飯,然后又帶到某商貿中心,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經過;5、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其看到一個光頭對著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告人鄭某某嫌被害人走的慢,飛起一腳將被害人踹飛,后將被害人帶走的事實經過;6、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被害人到其家中串門,一名陌生男子對著被害人拳打腳踢,當時被害人的眼角就被打出血了,走到大門口處時被告人鄭某某又將被害人踹飛,后將被害人帶走的事實經過;7、證人虎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虎妞燴肉店上班時,看到吃飯的人中有一個眼睛紫了的事實;8、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其在某工作時,其看到公安機關將一名男子帶走的事實;9、證人楊某甲證言,證實其與被害人的舅舅許某及公安機關的民警到某,聽到被告人鄭某某說要戳死民警,并打了許某一拳的事實經過;10、證人許某證言,證實其和楊某甲帶著公安機關民警去某商貿中心,被告人鄭某某說要拿刀,并在其頭上打了一拳的事實經過;1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在某商貿中心洗腳時遇到被害人,聽到被告人鄭某某說讓被害人回家,被害人說有人要債不能回家,后鄭某某讓被害人到某山莊睡覺的事實;12、證人楊某乙證言,證實跟著其叔叔王組組去某洗腳中心遇到被告人鄭某某和兩個男子,還有一個眼睛發紫的男子,聽到鄭某某讓那個眼睛發紫的男子今天回家,明天再過來,那個眼睛紫了的男子說不能回家因為法院也在找他,后鄭某某讓其到某山莊睡覺的事實經過;13、被害人李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1月1日其在朋友李某甲家,被告人鄭某某帶兩個朋友找來,鄭某某的一個朋友對其臉部打了幾拳,被告人鄭某某將其踹倒,將其帶至星海湖、后到某被被告人鄭某某威脅,晚上又被帶到某山莊睡覺,第二天,被告人帶其去虎妞燴肉館吃飯,然后又去了某商貿中心,后被公安機關解救的事實經過;14、被告人鄭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在李某甲家找到被害人要賬,后將被害人帶走商量如何還賬,去了某商貿中心,當天晚上,將被害人安排在某山莊睡覺,第二天帶著被害人去虎妞燴肉吃飯,又到了某商貿中心被公安機關帶走的事實;15、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被告人鄭某某帶著自己和謝某某去要賬,找到被害人后其打了被害人頭部一下,后一起將被害人帶走商量還賬事情,先去了某商貿中心,晚上帶被害人到某山莊睡覺,第二天帶著被害人去虎妞燴肉吃飯,后又去了某商貿中心并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經過;16、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因外傷致右眼頓挫傷伴右眼眶下壁、內側壁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1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被害人辨認,二被告人就是將其非法拘禁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蔡某為索取賭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致其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鄭某某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輕傷一級客觀存在,損害后果各被告人均應承擔,且根據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鄭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有對被害人踢踹的言辭證據,故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認為主觀上鄭某某沒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是被害人自己不愿離開的意見,與案件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認為本案二被告人事前沒有通謀,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意見,因二被告人共同實施了限制被害人自由的行為,且共同致傷被害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故不予采納;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判處緩刑的意見,因本案造成被害人輕傷一級的損害后果,且其是為索要賭債,故不予采納。被告人蔡某認為,就是跟著被告人鄭某某去要賬,就在被害人頭上拍了一下的意見,因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蔡某自己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均可證實,被告人蔡某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并伙同被告人鄭某某將被害人強行帶離,故不予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某某系本案的發起者,被告人蔡某積極參與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被告人鄭某某、蔡某歸案后基本能如實供述,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玨
審 判 員 李志軍
人民陪審員 薛 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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