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某與梁某某、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29閱讀量:(1692)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中法民一終字第4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某某,男,漢族,住河南省扶溝縣。
委托代理人:張萬清,廣東百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廣東百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委托代理人:金長青,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克軍,廣東泰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梁某某、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流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涉案車輛類型為中型半掛牽引車,于1999年4月5日登記注冊,2011年12月1日核發機動車行駛證,所有人為某物流公司,強制報廢期為2014年4月5日。2006年9月25日,某物流公司將涉案車輛以人民幣6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梁某某,并向梁某某開具了收款收據,涉案車輛轉讓后未予辦理變更登記過戶手續,直至涉案車輛于2014年4月5日被強制報廢,涉案車輛運營期間的保險及年審等事宜均需某物流公司協助辦理。梁某某受讓涉案車輛后用于個人經營,業務系為其生意上的客戶運貨。2007年8月11日,梁某某雇請江某某作為涉案車輛的司機從事經營,江某某的工作事務由梁某某安排和管理,并由梁某某按月支付報酬。
2014年4月初,因涉案車輛即將被強制報廢,江某某與梁某某之間就涉案車輛停止運營后的工作安排問題發生爭議,江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珠海市香洲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請求為梁某某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6600元,該委于同日作出珠香勞人仲案字(2014)68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江某某的申請,江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書,遂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明,根據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3年1月-2014年3月份員工花名冊及2013年1月-2014年3月考勤表的記載,江某某未在某物流公司員工花名冊中登記,也未參加某物流公司的考勤。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轉讓后梁某某、某物流公司一直未辦理車輛變更登記過戶手續,而且梁某某自受讓涉案車輛后將涉案車輛用于運輸經營直至涉案車輛被強制報廢,涉案車輛辦理保險及年審等事宜均需經過某物流公司,梁某某、某物流公司均抗辯主張二者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于常理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對江某某關于梁某某將涉案車輛掛靠某物流公司名下進行經營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江某某主張其與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所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的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審判庭《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民一他字第16號)的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要以當事人均具備法律上的主體資格為前提,梁某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合法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江某某亦陳述系其受梁某某雇請,故江某某主張與梁某某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第二條規定,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在本案中江某某未提交某物流公司向其發放的如“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亦未舉證證明其接受某物流公司的勞動管理且其受某物流公司規章制度的約束,綜合上述分析,江某某主張其與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江某某與梁某某之間系勞務合同關系,其與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江某某與梁某某、某物流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故本案江某某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駁回江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江某某負擔。
一審判決后,江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江某某一審全部訴訟請求,由梁某某、某物流公司承擔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依據《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民一他字第16號),本人搜索各大網站,均未發現該文件,不能認定該依據已依法公布并生效,具有作為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的法律效力。
梁某某答辯稱,案件的基本事實:粵C×××××牽引車由梁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從某物流公司購買為從事運輸所用,購車后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梁某某購車后將車輛2012年3月前停放在北山停車場,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停放在南屏明德停車場,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停放在銀坑停車場。江某某從事運輸未辦理營業執照,沒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也未以某物流公司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江某某為梁某某所雇請的粵C×××××牽引車的司機,江某某提供勞務的方式為:沒事在家,有出車任務電話通知,勞務費全包干為每月2700元(包括由江某某自己購買社會保險)。江某某未在某物流公司打卡上過班,也從未在某物流公司領取過工資或待遇,某物流公司也不對江某某進行管理,江某某無需向某物流公司匯報工作成果、工作業績。2014年4月因梁某某的粵C×××××牽引車臨近報廢,無法繼續從事運輸,梁某某介紹江某某到其他人處當司機,江某某不接受,梁某某因此解除了與江某某的勞務關系。一、江某某請求梁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未購買社保損失66240元、代通知金38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江某某一審庭審時已撤銷關于“賠償未購買社保損失66240元”的請求,因此,梁某某不需賠償江某某社保損失66240元。2.根據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原則,梁某某關于“代通知金3800元”的請求未經珠海市香洲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處理,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3.梁某某與江某某形成的是勞務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形成勞動關系的主體必須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必須是經依法登記成立的組織。自然人不能成為用人單位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因此,梁某某與江某某間形成的是勞務關系,江某某不能基于勞動法律關系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未購買社保損失及代通知金。二、因江某某與某物流公司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其請求梁某某與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就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號明確了類似情形不宜認定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根據江某某《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及《民事起訴狀》的陳述,梁某某為粵C×××××牽引車的實際車主,江某某自認與梁某某存在雇傭關系,江某某是梁某某聘用的駕駛員,江某某的具體工作任務和工作時間由梁某某安排,江某某在勞動中需服從梁某某的管理和安排,江某某的工資報酬由梁某某支付,粵C×××××牽引車的營運活動也是由梁某某安排管理。江某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法上的人身上、經濟上和組織上的隸屬關系,江某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此,梁某某不需與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某物流公司答辯稱:一、我方認為江某某與我方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二、梁某某與我公司不存在掛靠關系。江某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二審依法駁回江某某的訴請。
另外,江某某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申請追加韓忠義為被告,其主張韓忠義與梁某某共同出資向某物流公司購買了涉案車輛,合伙經營,應追加為共同被告,并提交了一錄音光盤。
梁某某不同意追加韓忠義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沒有證據證明韓忠義與梁某某一起購買了車輛。一審時提交的收款收據顯示是梁某某個人向某物流公司購買的車輛。某物流公司認為該申請沒有法律依據,且沒有韓忠義的具體身份信息。
在二審調查過程中,江某某主張是韓忠義的妻子歐陽招其開車,工資是歐陽以現金發放,工作由歐陽和梁某某的妻子共同安排。
經審查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梁某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是否為掛靠關系的問題,涉案車輛轉讓后梁某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一直未辦理車輛變更登記過戶手續,涉案車輛辦理保險及年審等事宜均需經過某物流公司,故本院認為梁某某將涉案車輛掛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進行經營的蓋然性較大,本院對此事實予以認定。
關于江某某與梁某某、某物流公司之間的關系問題,第一,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考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系,其包括人身上、經濟上和組織上的隸屬性。本案中,根據江某某在二審的陳述,江某某是韓忠義的妻子歐陽招聘的,工資是歐陽以現金發放,工作由歐陽和梁某某的妻子共同安排。江某某并未陳述及舉證證明其受某物流公司的勞動管理以及規章制度的約束,工資由某物流公司發放等,即江某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的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審判庭《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民一他字第16號)明確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答復明確了本案中的情形不宜認定為勞動關系。故本院認為江某某主張其與某物流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某某是個人,不具備合法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不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梁某某與江某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江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要求梁某某承擔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某某于二審要求追加韓忠義為共同被告的意見,江某某無正當理由不在一審提出追加被告,且在二審提交的被告的身份情況不明確,即使如江某某所稱,梁某某與韓忠義共同購買了涉案車輛,也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本院對其該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江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敏
代理審判員 李 靈
代理審判員 諸葛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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