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30閱讀量:(1689)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09號
公訴機關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址廣西資源縣,公民身份號碼×××1439。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許浣玲、鄧德鍇,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以珠香檢公訴刑訴(2015)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許浣玲、鄧德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珠海市淇澳大橋北對開300米海面上,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程某因收放魚籠的問題發生糾紛,隨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李某在船上用木漿擊打程某,致其左上肢長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程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程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章某、蔣某甲、蔣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證明,情況說明,上網追逃人員登記表及上網追逃人員撤銷/刪除表,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沖突中被告人也有受傷,被害人有過錯。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程某因收放魚籠問題發生肢體沖突,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程某對沖突的發生和升級負有責任,故被害人程某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賠償了被害人程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予以概括采納。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娟
審 判 員 黃 超
人民陪審員 謝冬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世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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