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公司章程和設立協議的效力適用
發表于:2016-06-30閱讀量:(2434)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的必要文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監事、及其他高層管理人員,都受其效力制約。因此,享有公司對內的“小憲法”的地位。與此同時,公司的章程也對外予以公布周知,市場通過可堪查閱的公司章程判斷公司的治理模式和發展方向,據此決定與之發生投資關系或買賣交往。
公司章程詳細說明→《公司章程是什么?》
在實踐中,出于指導公司設立、或隱藏一些不便公開的股東協議的目的。公司在成立之前或成立伊始,往往會在股東之間簽訂一個有約束力的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不同,該設立協議只對內有效,因為外部無法知悉的關系,在對外交往中不發生效力。
那么,如何平衡公司章程和設立協議之間的不同效力,予以合理適用呢?
一、章程與設立協議的區別
在我國,法律對公司設立過程中設立協議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因公司的組織形式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在設立協議方面,我國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區別對待,對有限責任公司放松國家干預、對股份有限公司強化國家干預。而公司章程則是必備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須以提交章程為法定要件。設立協議一般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主要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內容更多地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和要求,就設立協之而言,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規則;而公司章程則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法對章程的內容有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必須按公司法的規定制定。
公司章程與合伙協議亦不盡相同《合作協議與公司章程的法律關系》
二、設立協議對章程的補充作用
針對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在公司章程未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時,設立協議對公司章程有補充作用。
雖然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小憲法”。但是,股東相對公司法人而言,是具有相對超脫的獨立地位的。因此,股東之間的權力義務關系,不僅僅可以為公司章程所指定,更由設立協議,這一特殊的民事合同所約定。與此同時,因為股東對公司具有所有權、管理權,所以全體股東之間的設立協議,當然地也就享有對公司治理的決定權。因此,在涉及公司治理的內容時,設立協議中的約定內容,可以超越章程具有指導效力。
三、章程約定確定股東出資義務
股東出資義務是股東最為重要且基本的義務,這一義務既受到設立協議的約束,又同時受到公司章程的約束。如果公司章程與設立協議對于股東的出資義務表述不同時,應當以哪個為準來確定股東出資義務呢?
我們認為,應以公司章程約定為標準確定股東出資義務。這是由股東出資義務的對外公示屬性決定的。
這是因為,公司作為社會生產和商貿往來的基本細胞,具有重大的公共意義。所以,《公司法》在立法時,須兼顧個人的私法自治和社會公共利益。股東的出資義務在公司成立之前,由設立協議所制約。一旦公司成功設立,則其效力就應讓步于公司章程。這是因為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內容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應由法律規定對其誠實信用予以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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