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創業經營 - 公司規章制度有效落實的不二法則
發表于:2016-06-30閱讀量:(2510)
依據現代的社會理念,公司內部是一個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經濟共同體。只要不觸犯強行法律和公序良俗,公司及其管理者可以推行其“政策”、“方針”、“理念”,以促進盈利等公司目標的實現。在公司治理的視域下,公司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位階,公司的規章制度則屬于一般性質的規范性文件。
在訴訟的實務中,常常出現圍繞規章制度的有效性產生的糾紛。有些公司的規章制度看似詳備,但在發生勞動爭議時就成廢紙了,根本不能作為裁判依據。那怎樣的規章制度才能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文將談談規章制度有效性的問題。
一、主體適格
一個規章制度要生效,首先它的制定主體得適格,即它必須具備制定內部勞動規則的法律資格。依據公司制度的基礎法理,規章制度實現內部治理,就要求該治理文件系出于公司自身。唯有主體自己有權利處分自己的權利,他人無權置喙。
實踐中,為了規避規章制度制定主體不適格的風險,即使是由公司某個部門具體負責規章制度的起草的(通常是由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也有由公司法務部或辦公室負責),最后也得以公司的名義發布,這樣才能保證所制定規章制度的權威性和可執行性。公司章程作為公司治理的“憲法性文件”,如果公司章程中對規章制度的制定主體有明確規定的,如授予公司人力資源部制定,則人力資源部就是制定規章制度的適格主體。
二、內容合法
公司的規章制度,雖然主要用于對內部進行管理,對員工的行為和勞動關系予以指導。但是,企業的行為既然是在市場運行的視域下,必然地也就具有相當的外部性。也即公司的內部治理,應遵守法律、法規的強行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1995年1月)第四條對“依法”作廣義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民族自治地方,還要依據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關于勞動方面的行政規章。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勞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第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還不得違反政策的規定。
三、內容合理
為實現公司的有效治理,公司的規章制度具備一定的效率性,同時符合大眾的道德和認知期待。因此,公司的規章制度內容應當具備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發生勞動爭議時裁判機關有自主裁量權,如果規章制度中明顯違背常理或者過分苛刻的,一般是很難得到司法裁判機關的認可的。
有些公司的規章制度雖然不違法,但不合理、不適當。如,有些公司規章制度規定一頓飯只能幾分鐘吃完;一天只能上幾次廁所,一次只能幾分鐘;遲到一分鐘、吸煙一次就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等等,這類規章制度因為不合理,所以得不到司法裁判機關的認可。制定合理、適當的規章制度,需要公司各部門齊心同力。必要時,應尋求專業的法律服務人員予以協助。
實踐中公司規章制度常見的錯誤《企業規章制度常見錯誤集》
四、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指的是規章制度的制定需要經過法定的民主程序。如果公司的規章制度實體內容是合法的,但沒有經過法定的民主程序,則也是違法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規章制度需要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但是在實踐中,一般只要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已經征得了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同意,就視為經過了平等協商。
另外,公示是規章制度生效的必要條件之一。司法實踐中,對規章制度公示方式的審查比較嚴格,若沒有員工簽字確認的已經收到或知悉規章制度內容等能夠直接證明公司已經履行規章制度的公示程序的證據,勞動仲裁機構、法院很難認可公司已經向員工履行了公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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