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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90號
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原告公司職工。
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許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呂善紅、程學滿,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訴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科鐵塔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駱蘇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泰科鐵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善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起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簽訂《康馬亞東工程運輸合同》一份,約定原告以公鐵聯運方式為被告運輸鐵塔鋼件到西藏,還約定了運費結算、運輸要求、安全責任等條款。貨物于2014年10月全部運送完,產生運費計1016600元。被告僅支付了48000元運費,余款9686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上門催要,發現被告車間被法院查封,工廠停產,故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運費968600元整;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康馬亞東工程運輸合同》(原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并就有關運費進行約定的事實。
2、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客戶往來對賬單(原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對賬的事實。
3、增值稅發票(與原件核對一致復印件)十份,以證明原告向被告開具總額為995600元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被告泰科鐵塔公司辯稱: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數額是995600元,被告已支付運費48000元,所以欠款應為947600元。
被告泰科鐵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泰科鐵塔公司質證后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本院審核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符合有效證據的構成要件,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10月,原、被告雙方簽訂《康馬亞東工程運輸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泰科鐵塔公司康馬亞東工程的鋼材運輸業務,運輸方式為公鐵聯運,運費根據提貨地址確定,提貨地址為康馬縣80公里處的價格為57000/60噸車皮,提貨地址為亞東縣帕里鎮的價格為63000元/60噸車皮。合同還約定,每批貨物預付20%的貨款,剩余貨款在開票之日起(必須附回單)三個月內付清。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進行對賬,確認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支付前期預收賬款48000元,尚應付原告運費9476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吊車費(不含票價)21000元,吊車費與運輸費用一起結算,被告在對賬單上蓋章確認。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總額為995600元的增值稅發票。后經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多次催討,被告泰科鐵塔公司分文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遠成集團杭州分公司根據被告泰科鐵塔公司的要求為其運輸鋼材,原、被告雙方之間構成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泰科鐵塔公司尚欠原告運費的事實,有對賬單、增值稅發票和雙方庭審陳述為憑,足以認定。被告泰科鐵塔公司未按約支付運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泰科鐵塔公司辯稱的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數額是995600元,被告已支付運費48000元,欠款應為947600元的意見,因雙方在對賬單中已約定被告欠原告的吊車費21000元與運輸費一起結算,故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綜上,原告之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運費人民幣968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486元,減半收取674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鐵塔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款匯工商銀行湖濱支行,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駱蘇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尹艷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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