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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煙商初字第254號
原告:山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機場路***號。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靜、王成禮,山東鑫士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馬山海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華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拱樂路***弄***號***室。
原告山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煙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混凝土公司)與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建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靜、被告委托代理人劉華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訴稱,2012年5月12日,被告浙江某建工公司授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國際生物科技園項目部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東國際生物科技園1#、3-6#科研辦公樓工程供應混凝土,并明確了混凝土供應的具體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供應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至起訴之日,尚欠混凝土貨款人民幣2242918元。
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5月12日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人民幣2242918元,并承擔違約金666781.29元(暫計至2014年11月5日),合計2909699.29元;3、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的四倍承擔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4、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28000元;5、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浙江某建工公司答辯稱,1、欠付原告混凝土貨款屬實,但原告主張的本金2242918元與我方的賬目不吻合,我方賬目上是欠款2231621.50元;2、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希望原告能夠提供計算依據;3、關于律師費請求按法律規定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浙江某建工公司授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國際生物科技園項目部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山東國際生物科技園1#、3-6#科研辦公樓工程供應混凝土。雙方約定原告憑預拌混凝土運輸單或煙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細表按如下方式與被告進行結算:自原告開始供貨之日起至工程主體框架結構封頂前,工程形象進度達到正負零以上5層或混凝土供應數量達到8000立方米(以先到為準),為第一個結算周期。以后每供應2000立方米為一結算周期,被告應于接到本周期內的全部預拌混凝土運輸單后10日內完成供貨數量及價款數額的確認,簽署煙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細表,并向原告支付本周期內產生的全部價款的70%;余30%貨款在工程主體框架結構封頂后3個月內逐月付清。主體框架結構封頂后,原告向被告供應的混凝土,結算周期和價款數額的確認仍執行前款約定,工程供應全部結束時,不足2000立方米的,按實際供應數量結算,被告應于供應全部結束后10日內,向原告付清本合同項下的全部價款。
在違約責任部分,雙方約定合同履行期內,若被告未按約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應按逾期付款額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過60日的,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被告除應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外,還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并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該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均是考慮了商譽、社會影響、時間成本、機會成本、處理違約事件所耗費的資源(人力、財力)等綜合抽象要素所造成的損失。該損失的抽象性雖難以精確量化,但各方誠信認可其在商業交易中確實存在,為避免屆時難以精確衡量,故在此事先約定以違約金方式,盡量彌補損失,同時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在充分理解和認可上述原則的基礎上,故雙方嗣后均不再以“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或“違約金低于損失”等為由作為抗辯要求調低或者調高違約金,收取違約金的一方亦無需舉證具體損失。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所遭受損失的,違約方應予以賠償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
上述合同簽訂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證明,認可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國際生物科技園項目部與原告所簽訂的混凝土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時所用簽章與被告公司簽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均予以承認有效。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開始向被告供貨,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應價值15878918元的混凝土,對此被告通過煙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細表予以認可。山東國際生物科技園1#樓于2012年10月18日主體框架結構封頂,3#樓于2013年9月13日主體框架結構封頂,4#、5#樓于2013年6月25日主體框架結構封頂,6#樓2013年9月27日主體框架結構封頂。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分二十六次向原告共支付混凝土貨款13636000元,尚欠混凝土貨款2242918元。為向被告主張混凝土貨款,原告委托山東鑫士銘律師事務所代理一審訴訟法律事務并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為此支出律師代理費128000元。
庭審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雙方的混凝土買賣合同。對于原告主張的欠貨款數額及違約金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交的企業信息變更證明、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證明、補充協議、供砼明細表、工程主體框架結構封頂確認表、委托代理合同、發票及進賬單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于全部供應結束后10日內向原告付清全部貨款,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未付清貨款,已超過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的60日期限,原告可依據合同約定解除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在內的損失。至于違約金計算的方式,原被告雙方在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中約定不再調整,被告在庭審中也對原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無異議,因此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5月12日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山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貨款2242918元及至2014年11月5日的違約金666781.29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山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
三、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山東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2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102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學泉
審 判 員 董玉新
人民陪審員 陳蘭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湯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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