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5閱讀量:(1582)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福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崔某乙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永勝,姜延飛,山東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個體。2011年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何智勇,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古水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暢、王全勇,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福檢公訴刑訴(2014)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月13日、2月6日、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何智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永勝、姜延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暢、王全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永達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福山區隆景春大酒店東路口處時,因未停車避讓行人、與步行橫過道路的崔某乙相撞,致崔某乙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在運動中被鈍性物體作用下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乙違法駕車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二原告人訴稱:要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醫療費2315.5元、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喪葬費23193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610788.5元,其中首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額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愿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無異議,但被告人李某乙有如下從輕或減輕的情節和適用緩刑的材料。
1、被告人李某乙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投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應按自首處理。
2、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主觀上屬于過失犯罪,主觀惡性不深。
3、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較好。
4、被告人李某乙愿竭盡所能,履行賠償義務,并已先給予部分賠償且愿意繼續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
2、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險部分的賠付責任。
首先,本案中涉案車輛魯F×××××號車在事故發生時已過年檢,并未及時對車輛進行年檢后上道行駛,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在此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該車注冊登記日為2005年8月25日,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六年,依法應當每年進行檢驗。
其次,在福山交警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及(2014)第00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記載了被告人李某乙事故發生后逃逸的事實,庭審中雖然被告人李某乙稱自己打過122報警,但那是在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經過考慮后撥打的,并不影響其在第一時間離開事故現場,構成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實。
雖然福山交警大隊于2014年9月18日又重新出具了(2014)第00119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乙沒有逃逸且李某乙受傷,但該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李某乙是否逃逸的唯一證據材料,因為,從李某乙到案經過看,事故發生后是群眾報警,該報警講明“行人受傷,面包車駕駛員逃逸”的事實,另外,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審中稱打車到天府醫院,與在公安機關稱騎摩托車不符,庭審中稱是聽到被害人死亡后,才感覺自己不舒服,喘不上氣才去看病,與認定書認定李某乙因車禍受傷的事實不符,其沒有相關的病歷及單據證實是因交通事故受過傷,庭審中稱離開現場的理由是要回家拿錢,給受害人看病,事實上被告人李某乙沒有到受害人治療的醫院,只是被告人李某乙為掩蓋逃逸事實的違法理由罷了。同時,被告人李某乙于第二天9時才投案,被告人李某乙酒駕或毒駕的嫌疑最大。
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逃逸的事實截然不同,針對2014年9月1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下達的當天就出具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那么重新調查,認定事實的依據在哪,因此,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使用。
最后,被告人代理人提交的保險單復印件中,已經明確載明的“特別約定”及“重要提示”部分的內容已經證實,保險公司已經按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履行了提示說明和告知義務,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對保險當事人雙方均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商業險的理賠責任。
3、原告人訴請賠償的部分項目和金額欠缺充分理由,需要重新認定。
首先,死亡賠償金。被害人崔某乙系農村戶口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東科技大學某學院生活學習,2014年6月以后的情況無證據證實,9月4日在煙臺發生事故,原告人沒有證據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因此其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計算。
其次,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9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永達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福山區隆景春大酒店東路口處時,因未停車避讓行人、與步行橫過道路的崔某乙相撞,致崔某乙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在運動中被鈍性物體作用下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害人崔某乙生前有父親崔某甲、母親李某甲。被害人崔某乙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山東科技大學某學院機械制造與自動化專業學習。2014年7月6日至案發在煙臺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單位宿舍。被害人崔某乙發生事故后在煙臺市福山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人民幣2315.5元。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人民幣28264元,2013年山東省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人民幣46386元。
另查,魯F×××××號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122000元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30萬元,被告人李某乙現已給付二原告人人民幣100000元,取得二原告人的諒解,并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同時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個人應賠付總額扣除已付100000元繼續向二原告人賠付。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9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永達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福山區隆景春大酒店東路口處時,與被害人崔某乙相撞的有關情況。
2、證人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乙駕駛一輛面包車沿永達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福山區景隆春大酒店東路口處時,與被害人相撞。事故發生后周某撥打120且陪同被害人去醫院,后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有關情況。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駕駛車輛沿永達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福山區隆景春大酒店東側時,與被害人相撞。事故發生后其撥打120且陪同被害人去醫院,后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有關情況。
4、證人倪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發生后在拿錢去福山醫院的途中接到周某電話得知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乙遂到天府中醫院看病并撥打過122報警電話的有關情況。
5、受案登記表、接警記錄單、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證實該案由群眾于2014年9月4日21時15分報案至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關情況。
6、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核結論,證實經煙臺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復核后,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隊認定李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有關情況。
8、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崔某乙符合在運動性中被鈍性物體作用下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的有關情況。
9、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現場位于福山區永達街隆景春大酒店東路口處以及現場狀況的有關情況。
10、被害人身份證明,證實被害人崔某乙的基本信息的有關情況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乙已年滿十八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有關情況。
12、到案經過,證實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受傷的行人已經被醫院救護車拉走,被告人李某乙未在現場。2014年9月5日9時,被告人李某乙到交警大隊投案的有關情況。
1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的有關情況。
被告人李某乙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吻合,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病歷、醫療費單據、證明等相關證據證實其損失情況。
(三)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證據
1、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乙現已給付被害人家屬人民幣100000元,取得二原告人的諒解要求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同時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個人應賠付總額扣除已付人民幣100000元繼續向二原告人賠付的有關情況。
2、保險單,證實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有關情況。
3、證明,證實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人李某乙從梁秀華處購買的有關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違法駕駛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依法可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賠償二原告人的損失,同時取得二原告人的諒解,可酌情給予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上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而其他辯護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系魯F×××××號車的保險人,則其應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內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300000元內賠償二原告人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應按照被告人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張醫療費人民幣2315.5元、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65280元、喪葬費人民幣23193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主張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0元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二原告人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90788.5元。但被告人李某乙已付的人民幣100000元,應予扣除。其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人人民幣112315.5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人人民幣300000元,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即人民幣178473元(590788.5元-112315.5元-300000元),由被告人李某乙賠償。扣除被告人李某乙已付的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尚應賠償二原告人人民幣78473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且其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人民幣41231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崔某甲、李某甲人民幣7847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厚 元
人民陪審員 巴良山
人民陪審員 吳風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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