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5閱讀量:(2427)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04號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委托代理人:朱剛,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原淮南礦業集團潘一礦職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原告丁某某與被告郭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簡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被告與原告丈夫系朋友關系。2014年10月12日,被告介紹田某某等人到原告家,稱做生意需要周轉資金,要求借2萬元。因原告與田某某等人素不相識,不愿借錢,被告稱愿意擔保。為此,原告向田某某等人出借2萬元,被告在擔保人處簽字擔保。其后,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借款人一直沒有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現具狀,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所借現金2萬元,利息3333.92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287天,按年利率5.3%計算);2、支付違約金4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以上兩項合計30333.92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丁某某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2、借條1份,證明原告借給借款人2萬元現金的事實;借款人承諾的還款日期是2015年5月12日;利息、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的約定情況;實際借款人為田某某、劉某某,被告是擔保人;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2日。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事務所律師費用收據各1份,證明原告交律師代理費3000元。
出示本院依法調取被告郭某的戶籍證明1份,證明被告郭某身份情況,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被告郭某未到庭應訴、質證,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郭某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予以認定。被告的戶籍證明,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
被告與原告丈夫系朋友關系。2014年10月12日,田某某、劉某某經被告介紹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當日原告將2萬元現金交給田某某、劉某某,兩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被告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名捺印。借條內容為今借到丁某某現金人民幣大寫:貳萬元整。小寫:20000元。本人承諾于2015年5月12日前償還,期間每個月的利息按借款總金額,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得有誤。于預期未付同時自愿承擔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調查費等)和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借款人簽名:田某某劉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以上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借條為證。擔保人:郭某2014.10.12身份證。后借款人田某某、劉某某未按約定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訴至法院。訴訟中,經本院釋明,原告明確表示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田某某、劉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與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費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1年期貸款年利率為6%,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1年期貸款年利率為5.6%,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1年期貸款年利率為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29日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至1年期貸款年利率為5.1%。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田某某、劉某某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萬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可見本案實際借款人是田某某、劉某某,被告郭某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方式,其應按連帶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經本院釋明后,原告明確表示不愿追加借款人田某某、劉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故原告僅起訴被告符合法律規定。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明確約定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前償還,未約定保證期限,可見被告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擔保期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為田某某、劉某某擔保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關于利息及違約金問題,借條中約定:期間每個月利息按借款總金額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得有誤;承擔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間利息應為3518.11元,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為7333.92元,該主張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多主張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條中明確約定:“于預期未付同時自愿承擔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調查費等)。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原告為主張權利委托代理人行使訴權,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庭參加訴訟,同時原告提供的繳納代理費票據,能證實其實際繳納代理費3000元,該費用的發生應由被告承擔償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為田某某、劉某某擔保的向丁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3518.11元,合計23518.11元;
二、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丁某某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代理費3000元;
三、郭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丁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8元,由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胡 軍
代理審判員 徐函函
人民陪審員 王 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