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8閱讀量:(3413)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度商初字第0107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林華,江蘇名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吳中區吳中大道**號**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
第三人申某。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訴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申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謝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林華、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第三人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3年4月16日,其與第三人簽訂《委托代持股權協議》一份,約定其委托第三人作為其向被告出資(占注冊資金30%)的名義出資人。上述協議簽訂后,其實際支付了出資,并以第三人名義辦理了公司登記手續,第三人出具《情況說明》,確認第三人擁有的股份由其實際出資,第三人沒有實際出資,被告作為見證方在該《情況說明》上蓋章確認,第三人與被告于2013年4月簽訂勞動合同,由第三人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2013年9月,第三人被解除總經理職務,后被告與第三人終止勞動關系,因第三人拒絕配合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故其要求確認其為被告公司的股東,確認其為登記在第三人名下30%股權的實際投資人;第三人協助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將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本案訴訟費用由第三人負擔。
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屬實,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申某辯稱,依法登記在其名下的被告30%股權真實有效;《委托代持股權協議》為原告單方持有,且缺乏法律依據,該協議無效;其與原告于2012年10月開始協商創辦鈑金公司,為此其利用全部精力,并支付相關費用組建管理團隊,其于2013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在未經調查的情況下認為其要帶團隊離開公司,原告在2013年9月底不讓其參加全體干部會議的情況下要求其反思檢討。同年10月29日,在未召開董事會的情況下要求其交出法定職務并辦理離職手續,其一直要求原、被告向其支付10月份的工資及相關勞動賠償金,但遭到拒絕,故被告應當承擔拖欠其工資、賠償金、補交社保及公積金的相關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甲方)與第三人(乙方)簽訂《委托代持股權協議》一份,約定委托內容為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為自己對被告人民幣3000000元出資(該等出資占某某公司注冊資本的30%,下簡稱“代持股份”)的名義持有人,并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為行使該相關股東權利;委托權限為甲方委托乙方代為行使的權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名義將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為股東在某某公司股東登記名冊上具名、在工商機關予以登記、以股東身份參與相應活動、代為收取股息或紅利、出席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以及行使公司法與公司章程授予股東的其他權利;甲方作為代持股份的實際出資人,對某某公司享有的實際的股東權利并有權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乙方僅以自身名義代甲方持有該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東權益,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甲方認為乙方不能誠實履行受托義務時,有權依法解除對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轉讓相應的代持股份給委托人選定的新受托人;如甲方向某某公司之股東或股東以外的人轉讓代持股份,涉及的相關法律文件及手續,乙方應無條件同意并協助辦理;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間自本協議生效開始,至乙方根據甲方要求將代持股份轉讓給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時終止。同時,第三人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本人申某(名義出資人)持有的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份均由朱某某(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本人沒有對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實際投入任何以貨幣或實物形式反映的等價資本金。被告在上述《情況說明》處加蓋公章。
2013年4月18日,蘇州某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甲方)與第三人(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于乙方為甲方實際控制人朱某某另一企業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持股人,所需注冊資金由甲方借款給乙方,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幣叁佰萬元整給乙方,借款期限自《委托代持股協議》簽署之日起至《委托代持股協議》解除之日止。同日,第三人向蘇州華德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出具金額為3000000元的借據一份。
2013年4月19日,蘇州某某防護有限公司接受蘇州某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第三人支付3000000元。第三人于當日向被告賬戶存入投資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工商部門通過開業核準,登記股東為申某(股東認繳額為3000000元)、朱某某(股東認繳額為7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股東朱某某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表示其知道公司注冊時朱某某與申某簽訂《委托代持股權協議》,其同意將登記在申某名下的股權變更登記在朱某某名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持股權協議》、《情況說明》、《借款合同》、借據、工商登記材料、銀行轉賬憑證,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與第三人申某簽訂的《委托代持股權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持股權協議》、《情況說明》、《借款合同》、借據、銀行轉賬憑證,結合原、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登記在第三人申某名下的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30%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朱某某,第三人申某僅為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股東。根據《委托代持股權協議》的約定,原告朱某某有權要求第三人申某將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變更至原告朱某某所指定的受托人名下,第三人申某應無條件同意并協助辦理,現原告朱某某要求第三人申某協助辦理變更手續,將登記在第三人申某名下的股權變更至原告名下,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股東朱某某均認可登記在第三人申某名下的股權系原告朱某某所有,且同意將上述股權變更至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情況下,本院確認原告朱某某為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東。關于第三人申某認為《委托代持股權協議》系原告單方持有、應為無效的答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關于其與被告間的勞資糾紛,非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不予理涉。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第三人申某名下的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元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朱某某。
二、第三人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朱某某將登記在第三人申某名下的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元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朱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44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5147元,被告蘇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146元,第三人申某負擔51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帳號:10×××99。
代理審判員 謝 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陶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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