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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69號
原告:李某丙,男,漢族,農民,住河南省××縣。
原告:李某甲,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的父親),男,余項同上。
原告:李某乙,男,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的父親),男,余項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志龍,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漢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臥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區。
負責人:杜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玉平,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大軍,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訴被告陳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臥龍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臥龍支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鄉支公司變更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志龍,被告某某臥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告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常住人口登記卡、居住證、復員證、信息查詢表、駕駛證、結婚證各一份,出生證明兩份,證明:①原告的身份信息;②李某丙自2011年起一直在江蘇省吳江市**鎮**村居住生活并從事交通運輸業。
2、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劃分。
3、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保單三份,證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事故車輛的權屬和投保情況。
4、病程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病案、住院記錄、手術記錄單、報告單一組,證明原告先后在宣城市仁杰醫院、皖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65天,診斷為膀胱撕裂修補+膀胱后尿重建術后尿漏、骨盆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大面積多大性腦梗塞恢復期、右下腿截肢術后、雙目失明等。
5、醫療費發票兩份,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343514.3元。
6、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①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損傷,構成一處二級和兩處五級傷殘;②李某丙交通事故損傷需休息期可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150日;③李某丙后續治療費:顱骨修補術費用20000元;④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右下肢假肢安裝費用39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維修費為3184元;⑤李某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7、鑒定費發票兩份,證明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
8、輪椅發票一份,證明原告購買輪椅支付798元。
9、交通費、住宿費發票一組,證明原告因治療及處理事故,支付交通費、住宿費3000元。
某某臥龍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在交強險120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某某臥龍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豫R****2號半掛車、豫R****3號掛車分別在我公司投保了50萬元和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掛車引起的賠償責任視為主車引起的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掛車賠償責任和主車責任所賠償金額之和以主車賠償限額為限,故本起事故,我公司只在主車的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另,李某丙與陳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我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50%。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請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一份,證明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只在主車的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經庭審質證,某某臥龍支公司、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5醫療費發票,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證據6鑒定意見書,對傷殘等級的鑒定有異議。證據8、9輪椅費發票、交通費發票、住宿費發票,三性均有異議,由法庭依法酌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保險公司不能依此免責。
某某臥龍支公司對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無異議。
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認證如下: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5,被告提出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對證據5予以認定。證據6鑒定結論與原告的傷情一致,故予以認定。根據原告的傷情,購買輪椅系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對證據8予以認定。證據9交通費、住宿費符合原告治療及處理事故的實際需要,本院予以認定。其他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關于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證據,該條款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因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訂立合同時,該公司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此無效,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4年5月18日03時57分,李某丙駕駛蘇E*****號貨車,由江蘇省蘇州市往安徽省銅陵市方向行駛,當車行至G50滬渝高速281KM(上行線)路段時,追尾前方同車道陳某駕駛的豫R****2號半掛車牽引的豫R****3號掛車尾部,造成李某丙受傷,兩車受損。李某丙受傷后,于2014年5月18日至11月3日先后在宣城市仁杰醫院、皖南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65天,診斷為膀胱撕裂修補+膀胱后尿重建術后尿漏、骨盆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大面積多大性腦梗塞恢復期、右下腿截肢術后、雙目失明等,原告支付醫療費343514.3元。因生活需要,李某丙配置輪椅一只,支付價款798元。因治療及處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費、住宿費3000元。經安徽皖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鑒定:①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損傷,構成一處二級和兩處五級傷殘;②李某丙交通事故損傷需休息期可至評殘前一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150日;③李某丙后續治療費:顱骨修補術費用20000元;④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右下肢假肢安裝費用39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維修費為3184元;⑤李某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500元。該起事故經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李某丙、陳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豫R****2號半掛車、豫R****3號掛車系陳某所有,主車在某某臥龍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主車和掛車均在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分別為500000元、5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事故發生后,陳某已賠償了原告損失10000元。
李某丙自2011年起在江蘇省吳江市**鎮**村居住生活,并于2012年購買了車輛,從事交通運輸業。李某甲、李某乙是李某丙的子女,由李某丙夫妻二人撫養。
2013年度,安徽省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101.57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5元。2013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20371元,交通運輸業就業人員日平均工資157元。
根據上述認定的事實及賠償標準,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為:
1、醫療費363514.3元(已實際發生的醫療費343514.3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依照2013年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5元標準計算,計15元/天×住院165天=2475元。
3、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按照2013年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5元標準計算,計15元/天×90天=1350元。
4、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101.57元,計101.57元/天×150天=15235.5元。
5、殘疾賠償金項下:
①殘疾賠償金,李某丙雖系農民,但其自2011年起即在江蘇省從事交通運輸業,并非以農業生產為收入來源,故應適用江蘇省城鎮居民標準,按照2013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標準,并結合李某丙一處二級、兩處五級傷殘等級計算20年,計32538元/年×20年×(90%+10%)=650760元;
②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定殘之日,需分別扶養李某甲、李某乙15年、17年,根據扶養人以及被扶養人的人數,結合李某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意見,按照2013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371元標準計算,計20371元/年×15年×100%+20371元/年×2年×100%÷2=325936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李某丙因事故致一處二級、兩處五級傷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本院認定為50000元。
7、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鑒定意見,李某丙右下肢安裝假肢價格為39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維修費用3184元,按照原告主張的20年計算,計39800元/只×4只+3184元/年×20年=222880元。
8、輪椅費798元。
9、鑒定費2500元。
10、誤工費,李某丙從事交通運輸業,結合鑒定意見,按照2013年度江蘇省交通運輸業就業人員日平均工資157元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以原告主張的171天為限,計157元/天×171天=26847元。
11、交通費、住宿費3000元。
上述各項損失合計1665295.8元。
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并由此造成了損失1665295.8元,原告有權要求侵權人陳某承擔賠償責任。因肇事主車在某某臥龍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某臥龍支公司應當按照關于交強險的法律規定,對陳某的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責任。上述第1-3項損失合計367339.3元,某某臥龍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各賠償10000元;上述第4-11項損失合計1297956.5元,屬死亡傷殘損失,某某臥龍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據此,某某臥龍支公司共應賠償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對損失余額1545295.8元(1665295.8元-120000元),陳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李某丙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故應適當減輕陳某的賠償責任,本院確定陳某賠償該損失的50%,計772647.9元(1545295.8元×50%)。另因肇事主、掛車均在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某某南陽中心支公司還應當按照該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義務,對陳某的賠償責任承擔相應保險責任,計承擔550000元。事故發生后,陳某賠償了原告損失10000元,應當抵銷。據此,陳某尚需賠償原告損失212647.9元(772647.9元-550000元-1000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212647.9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市臥龍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0000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50000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179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負擔4884元,被告陳某負擔112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進倉
人民陪審員 崔思平
人民陪審員 羅宣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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