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561)
四川省丹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丹民初字第641號
原告劉某某,女,48歲。
委托代理人彭祿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紅,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幸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當事人雙方向本院申請調解1個月。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祿林、謝紅和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技術部從事物檢工作,約定月工資2000元,因工作性質、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對班倒),休息日和節假日照常上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到2013年5月31日,本部門主管突然通知原告離職,理由是公司裁員,并要求原告當日即離開公司。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時間共計10個月零10天,在此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原告依法辦理社會保險?,F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506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共計18795元;3.判令被告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賠償金40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辯稱,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資是由其本人簽名領取了的。在招工時,報名表寫明了要簽訂勞動合同,是原告本人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沒有加過班,原告與另外二人共三個人八小時倒班,上二天休息一天,休息一天也是視為上班的,考勤表上三天為上班,實際他們自己調為二天上班,一天休息。被告沒有辭退原告的意圖,未出過任何書面手續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開除過原告,是原告自己離廠后不再來上班的。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劉某某填寫了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的格式化的《某洋公司職工報名表》,在“個人應聘工種職位意向”欄內原告劉某某填寫為:“物檢”;在“分管負責人意見欄”內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方填寫為:“邱波22/7”;在“行政部門錄用意見”欄內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方填寫為:“同意何22/7”;在“備注”欄內打印了與表內的其它打印文字外觀特征無區別的格式化內容:“員工經行政部門同意錄用后,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書;不簽訂勞動合同書,由員工負責。”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錄用原告劉某某后,原告劉某某便到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崗位為技術部門物檢,月工資為2000元。但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5月31日,因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內部對原告劉某某所在物檢崗位進行調整,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技術部負責人通知原告工作崗位被調整,原告劉某某當日下班后未再去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上班。其后,原告劉某某以“四川省丹棱縣某洋瓷業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勞工仲字(2013)28號裁決。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查明:“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的被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我縣勞動仲裁管轄范圍內并沒有四川省丹棱縣某洋瓷業有限公司,只有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資花名冊上并沒有申請人劉某某此人。”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本案被申請人四川省丹棱縣某洋瓷業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申請人與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便裁決:駁回申請人所有訴訟請求。對此裁決,原告劉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民事訴訟。其后,原告劉某某以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丹勞不仲字(2013)3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為此,原告劉某某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原、被告均認可,在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發放工資的《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工資表》上打印的“劉麗芬”與個人簽名欄內簽名的“劉某某”為同一人,即是本案原告劉某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陳述;有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資表、物檢工作記錄表,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丹勞人仲字(2013)28號)、丹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丹勞不仲字(2013)3號)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到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工作,雙方雖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自工時起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格式化的《某洋公司職工報名表》,在備注欄內雖然載明:“員工經行政部門同意錄用后,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書;不簽訂勞動合同書,由員工負責”,但該內容系格式化條款,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劉某某注意該格式化條款的內容,并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其同意錄用原告劉某某后已通知原告劉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是由于原告劉某某故意拒絕等原因造成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50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對原告劉某某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屬于企業內部正常的管理行為,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劉某某停止到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是由于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終止與原告劉某某的勞動關系造成的,因此,對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4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資18795元,因證據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506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四川某洋陶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幸福
人民陪審員 黃光平
人民陪審員 王玉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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