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855)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潘民一初字第01130號
原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委托代理人:陳從玉,潘集區田集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乃志,潘集區田集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聶某某(曾用名聶某賀),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
委托代理人:倪二慶,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韋偉,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馮旭敏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5日、12月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間,本案經原、被告申請調解。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從玉、陳乃志,被告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二慶、程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42萬元,被告于當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討無果,故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借款420000元,利息92400元,共514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不屬實,原被告不存在借貸關系,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基本情況。經質證被告均無異議。
3、借條一份,證明借款數額、還款期限,“聶某賀”與本案聶某某系同一人。
被告質證意見:借條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沒有真實給付被告42萬元現金。
銀行明細一份(淮南淮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原告資金來源。
被告質證意見:銀行明細無異議,原告8月28日取出現金與起訴的42萬元數額不符,不能證明42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
孫一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原告徽商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原告家中12萬元現金的來源。
被告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中國銀行的賬戶不是原告的,另外一份用戶名是原告的,但是交易明細上的金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致。兩份證據在第一次庭審時并沒有出示,是后來補交的。該2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觀點,也不能證明原告將12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被告針對其抗辯及陳述的事實和理由提交的證據為: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告、被告所舉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證據1、2,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3,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只是認為沒有實際交付,按照交易習慣,借條應當是在借款交付后才出具,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又沒有證據證明借條是在借款交付前出具的。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4,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取出的現金與起訴的42萬元不符,該證據是原告的資金來源的一部分證據,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5,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中國銀行的賬戶不是原告的,另外一份用戶名是原告的,但是交易明細上的金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致。對原告本人的取款明細,本院予以確認,對孫一的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孫一與其是什么關系,故對孫一的中國銀行交易明細表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對被告證據1,原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財務緊張為由向原告借款42萬元,被告于當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內容為“本人聶朋賀因財務緊張向陶某某借款肆拾貳萬元整(4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8日,還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用期30天。借款人聶朋賀,身份證號碼××,電話139××××9367,2013年8月28日”。原告于當日從淮南淮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賬戶取款30萬元,又從家取出現金12萬元交付給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要無果,訴至本院。
爭議焦點:1、該筆借款是否真實交付;2、原告起訴的利息損失的法律及事實依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聶朋鵠向原告借款42萬的事實,有借條為證,被告稱原告未交付借款,但原告提供借款當日30萬元的取款記錄及借款前6天49000元的取款記錄,經查,原告與朋友合伙從事煤炭生意,其家中備有部分現金符合實際情況,結合全案來看,原告有能力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據交易習慣,借條應當是在借款交付后才出具,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又沒有證據證明借條是在借款交付前出具的。故對該筆借款已交付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因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只能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計算為19530元,原告訴請92400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規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聶朋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陶某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9530元,合計439530元;
駁回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40元,減半收取4470元,由陶某某負擔648元,由聶朋鵠負擔38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馮旭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劉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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