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19閱讀量:(176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46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代理人:劉文婕,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殷某,該公司辦公室副主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負責人: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九生,安徽明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城市公交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進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婕、被告宣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九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駕駛的皖******號客車由宣城市洪林鎮方向往宣城市區方向行駛,當車行至X018線61Km+500m處,停車下客后,未能在車門關閉后即行車,致使原告摔出車外受傷。皖******號客車在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要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770元、住院伙食補助195元(15元/天×13天)、營養費1545元(15元/天×103天)、護理費5754元(95.9元/天×60天)、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56312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一份、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企業基本信息查詢單兩份、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證明被告及車輛的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的情況。
4、保險單兩份,證明皖******號客車的保險情況。
5、門診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發票一組,證明原告受傷治療及醫療費支出情況。
6、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鑒定費支出情況。
7、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為失地農民,各項損失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8、交通費發票一組,證明原告因治療及處理事故支付交通費300元。
宣城市公交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在車外受傷,屬于第三者。肇事車輛購買了保險,所以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辯稱:首先,該起事故發生是因為宣城市公交公司的駕駛員在停車下客后沒有關閉車門即行車,是其違規違章才造成原告受傷;其次,原告從事故發生的時間上和空間上來說都是乘客,屬于車上人員,而非第三者,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付對象。所以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宣城市公交公司、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宣城市公交公司、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駕駛宣城市公交公司所有的皖******號客車,沿X018線由宣城市洪林鎮方向往宣城市區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X018線61Km+500m處,停車下客時,未能在車門關閉后行車,致使原告摔出車外受傷。原告受傷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在宣城市仁杰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左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醫療費770元,醫囑建議加強營養,休息三個月。因治療及處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費300元。經安徽宣醫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6月8日鑒定:原告左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為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該起事故經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認定:周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皖******號客車在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原告為失地農民。
2012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宣城市護工工資每天40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5元。
根據上述認定的事實及賠償標準,本院核定原告的損失為:
1、醫療費770元。
2、住院伙食補助,按照2012年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5元標準計算,計15元/天×住院12天=180元。
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期間也需加強營養,結合醫囑,按照2012年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每天15元標準計算,計15元/天×102天(住院12天+醫囑建議加強營養3個月)=1530元。
4、護理費,根據原告傷情,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宣城市2012年度護工工資每天40元標準計算,計40元/天×12天=480元。
5、交通費3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為失地農民,故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按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標準,并結合原告十級傷殘等級計算20年,計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
7、鑒定費7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級傷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原告認定為5000元。
以上合計51008元。
本院認為:本案需確定原告是否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所指向的賠付對象,原告在車中即是車上人員,但其摔出車外后所處的空間已發生變化,已不再是車上人員而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所指向的第三者,因此屬于該保險的賠付對象。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并由此造成了上述損失合計51008元,宣城市公交公司作為皖******號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皖******號客車在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應當對宣城市公交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上述損失均在保險范圍內,某某保險宣城支公司應當全部承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1008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08元,減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57元,被告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程進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晶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