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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59號
原告:謝某某,男,住安徽省某縣。
委托代理人:戈睿,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韓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文婕,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矛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戈睿,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文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某某訴稱:2013年11月8日,被告與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簽訂施工合同,承接某行九州支行裝修工程,原告在工程中從事木工工種。2013年12月5日11時許,原告在進行室內裝修時不慎從高約3米處墜落。受傷后入院治療28日,醫囑休息4個月,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評定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8000元。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78606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謝某某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其身份及主體資格;
2、戶口本、家庭結構登記表,證明其家庭成員組成情況及被撫養人的身份情況;
3、施工合同、企業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及其承接某行宣城市分行施工工程;
4、證明、身份證,證明其做木工時從人字梯上摔下受傷的事實;
5、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票據,證明其受傷后治療情況,及支出醫療費用;
6、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資表,證明其受傷前收入;
7、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以及二次手術治療費8000元;
8、交通費票據,證明其支出交通費用。
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本案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告不是侵權人,不適用侵權責任法相關賠償規定。原告一直從事木工職業,具有一定技能,其在施工過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護,對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損失部分持有異議。其提供的醫療費單據無病歷驗證,不予認可;護理費單據含有吃飯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認可;營養費,出院后120日營養費沒有依據;誤工費按建筑業工資標準122元/日計算,誤工期為住院28日和出院后60日為宜;仁杰醫院診斷原告傷情為壓縮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司法鑒定意見屬于證據,請求法庭結合案情做出傷殘等級結論;雖然原告提供12個月工資證明,但未提供在城鎮連續居住1年的證明,殘疾賠償金不能適用城鎮居民標準;原告母親和女兒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只能適用農村標準;本案不是侵權案件,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后續治療費用持有異議;交通費已經支付原告,不予認可。
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調查筆錄、身份證,證明原告受傷的原因是施工時未系緊人字梯安全繩,導致人字梯下滑;
2、收款收據,證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2160元;
3、收條,證明支付原告現金4400元;
4、檢查報告單,證明原告傷情為壓縮性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
經庭審質證,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謝某某舉證的質證意見為:舉證1、2、3、4無異議,被告需庭后了解原告是否為獨生子女;舉證5醫療費發票沒有病歷印證;舉證6真實性、合法性均持有異議,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無法證明其在某建筑安裝公司做工的事實,即便做工屬實,也是打零工,日工資200元顯然過高;舉證7不予認可;舉證8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受傷后交通費、護理費都是由被告支付。
謝某某對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舉證的質證意見為:舉證1身份證無異議,調查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無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員系現場施工員,對其關于謝汪棋未將人字梯安全繩系緊,導致人字梯下滑受傷的陳述有異議;舉證2、3無異議;舉證4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因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持有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準許,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鑒定。謝某某對該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無異議。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持有異議。
根據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結合當事人質證意見,經審查,本院對謝某某舉證認證如下:舉證5醫療費發票為攝片支出放射費,該項支出的合理性有出院醫囑復查攝片的建議支持,予以認定;舉證6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資表,被告提出的異議無反證支持,對該舉證予以認定;舉證7司法鑒定意見書與重新鑒定結論相符,予以認定;舉證8,被告稱其支付交通費無證據證明,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被告對其他舉證不持異議,均予以認定。
對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舉證認證如下:舉證1調查筆錄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不予認可,被調查人未出庭作證,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舉證2、3原告不持異議,予以認定;舉證4系治療過程中醫務人員對原告傷情所作診斷,該診斷結論與兩次司法鑒定結論不符,不予認定。
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對謝某某傷情作出重新鑒定,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仍以司法鑒定關于謝某某的傷情診斷與治療過程中的診斷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人員按照鑒定程序,依據相關規則和技術標準獨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應當予以采信,醫療機構的臨床診斷僅可作為鑒定參考。故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質證意見無事實依據,對該鑒定結論予以認定。
通過上述舉證、認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訴訟雙方對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從高處墜落受傷的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謝某某受傷后入院治療至2014年2月9日,入、出院診斷: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出院醫囑:絕對臥床休息兩個月;每月復查攝片一次;隨診。2014年3月3日,醫囑建議休息兩個月、加強營養。謝某某支出醫療費110元。2014年7月25日,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其L1椎體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治療費用約需8000元。2015年4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鑒定所評定其L1椎體粉碎性骨折,屬九級傷殘。
謝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某縣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務工,總收入4.9萬元(折合134元/日),后轉入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務工至事故發生。
謝某某母親汪某(又名汪某某),1943年11月29日出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年限5年),女兒謝某,2006年2月出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年限8年),均為農村居民。
根據上述認定事實及相關賠償標準,結合謝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核定其各項損失為:
1、醫療費11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合計811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15元/日×28日);
3、營養費2220元(15元/日×《28日+120日》);
4、、誤工費19832元(134元/日×《28日+120日》);
5、殘疾賠償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被扶養人生活費10305元(5725元/年×5年×20%+5725元/年×8年×20%÷2),合計102761元;
6、交通費5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合計143843元。
事故發生后,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謝某某住院期間護理費,另支付賠償款4400元。
本院認為:謝某某為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務工,雙方形成勞務關系,謝某某在提供勞務時受傷,因此發生的賠償糾紛處理適用侵權責任法。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謝某某未系緊人字梯安全繩,致事故發生受傷,無證據支持,對其關于謝某某負有過錯,應當減輕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支持。謝某某主張后續治療費由司法鑒定結論為依據,應予支持。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護理費收據所列235元吃飯住院收費項目為住院伙食補助費,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間護理費,謝某某重復主張該項損失,不予支持。出院后營養期、誤工期有醫囑建議為依據,應予支持,誤工損失按其受傷前一年度的平均收入為賠償標準。謝某某受傷前長期在建筑行業務工,以非農業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請求以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應予支持。其母親和女兒均為農村居民,無證據證明在城鎮居住生活,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適用農村標準的主張成立。謝某某因傷致殘,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本院核定謝某某各項損失143843元,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扣除已支付的4400元,應賠償13944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某各項損失139443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賠償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72元,減半收取1936元,原告謝某某負擔236元,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許矛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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