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199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宣刑初字第0013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宣城市宣州區。因涉嫌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29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5月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壽子,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壽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承擔財務審計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未造成國家和他人損失、案發后退出全部贓款、當庭自愿認罪等量刑情節。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合議庭根據被告人犯罪事實、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態度,綜合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王壽子發表辯護意見如下: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2、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3、本案的立案標準是以情節嚴重為前提,被告人在為他人審計過程中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剛剛達到犯罪標準,可認定為情節較輕。據此,請求合議庭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安徽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會計所)會計師。2011年5月,某某會計所接受宣城市宣州區飛彩辦事處(下簡稱飛彩辦事處)的委托,安排被告人袁某某對宣州區飛彩辦事處富山村民委員會(原為宣州區古泉鎮富山村民委員會,下簡稱富山村委會)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被告人袁某某在審計中發現該村委會財務賬目存在:(1)村衛生室工程款重復支付10萬元;(2)“外環征地”項目補償發放信用社打卡發放清單與征地戶名、補償金額不一致,并多列支土地補償金1165元;(3)票據支出不規范,存有大量收據、白條,大額辦公費用無清單附件,以白條形式支取項目工程款等;(4)合同執行不到位,部分工程項目增減無附件并列支工程發票稅金等;(5)合同外支付景觀石吊車費6000元;(6)新農村建設中財務收支混亂等6處經濟問題,并擬定審計報告草稿,將審計內容告知富山村委會主要領導。后,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二次收受時任該村委會的主要領導周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給予的現金人民幣8000元,并按照周某某等人的要求刪除了上述6處經濟問題,向飛彩辦事處出具了正式的審計報告。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宣州區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周某某貪污、挪用、受賄一案時,向該局退款人民幣1萬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宣州區西林辦事處昭亭社區居委會及西林司法所的走訪調查,出具了《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袁某某平時表現良好,同意接收被告人袁某某進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富山新村二期房代建協議、工程預(決)算書、村衛生室室內裝飾驗收記錄、收據、富山村委會2008年、2010年賬目、記賬憑證、富山村委會現金及在建工程—公益性投入明細賬、關于村衛生室工程款預付款的說明、關于宣州區古泉鎮富山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初稿及審定稿、征求意見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關于審計報告(初稿)與正式審計報告差異情況說明、宣州區古泉鎮富山村民委員會2011年1-6月份現金明細賬、宣州區人民檢察院宣州檢刑訴(2013)233號起訴書、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223號刑事判決書、扣押款物清單、到案經過、《社區影響評估意見書》,證人周某某、許某某、朱某某、馮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在承擔財務審計過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事發后,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贓款1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袁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且對其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袁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扣押的贓款現金8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俞麗妃
人民陪審員 羅宣林
人民陪審員 周江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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