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0閱讀量:(1815)
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富民初字第1120號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潔,浙江德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某。
被告:英某某和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陶某某、英某某和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韋卿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潔、被告陶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4年10月8日17時20分,原告汪某某騎行的電動車在富陽市靈橋鎮富陽傳化智能公路港路段碰撞由被告陶某某駕駛停放在路邊的浙B/****K車,造成原告汪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富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14009487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陶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汪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故原告汪某某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共計126546.3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2、被告陶某某對保險責任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陶某某承擔。
二、事發后,原告汪某某在原富陽市中醫骨傷醫院門診治療,并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花費醫療費11895.91元。2015年4月,經杭州華碩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勢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5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期限60天合理。事故后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賠償款2000元。
三、肇事車輛浙B/1948K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陶某某,該車在被告英某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原告汪某某父親汪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女兒陳某甲,20**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汪某某在內四個子女。
本院認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
1、醫療費。被告英某公司認為醫療費總額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1433.02元。本院認為非醫保費用可以在交強險限額內充分受償,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定醫療費為11895.9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2天×50元/天)。
3、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
4、誤工費。被告英某公司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且應按照制造業每天91.52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系無固定收入人員,其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認定本案誤工費為18292.50元(150天×121.95元/天)。
5、護理費。被告英某公司認為計算標準偏高,應按照行業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可以按照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7317元(60天×121.95元/天)。
6、殘疾賠償金。被告英某公司對等級無異議,但要求賠償標準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其事故前多年在富陽打工,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收入,可以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本院認定殘疾賠償金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
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認定原告需扶養父親的生活費為2537.15元(14498元/年×7年×10%÷4人),女兒的生活費為5799.20元(14498元/年×8年×10%÷2人)。
7、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往來富陽和江西高安市實際就醫需要酌情認定1000元。
8、鑒定費。被告英某公司不認可,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確定損失必須,該異議不成立。本院認定鑒定費為21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傷殘情況以及事故雙方責任大小認定2000元。
10、車輛維修費,原告的主張沒有保險公司的定損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案涉損失為134127.7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合法財產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權和合法財產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陶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鑒于肇事車在被告英某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分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按過錯比例分擔責任,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由侵權人賠償。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其全部合理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經本院審查為134127.76元。交強險各分項限額部分費用均超各自限額,故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應賠償原告汪某某122000元。超出交強險范圍12127.76元(134127.76-122000),本院考慮事故責任大小和雙方車輛因素,確定由被告陶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4851元(12127.76元×40%),因肇事車在被告英某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本院確定4851元由被告英某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至于被告陶某某支付的2000元視為替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墊付,其可以另行向保險公司主張。故被告英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尚應賠償120000元。
綜上,原告汪某某的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某某和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汪某某損失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英某某和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汪某某損失485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1元,減半收取1415.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擔849.30元,被告陶某某承擔56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
審 判 員 黃韋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楊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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