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善信與董善建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2066)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江商初字第732號
原告郭善信。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晟。
被告董善建。
原告郭善信為與被告董善建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郭善信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鐘軍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善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基于《股權轉讓協議》1份、《承諾》1份、《部分付款憑證》和《收條》1份、《律師函和郵寄憑證》1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履行轉讓諸暨市銀光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5%股權的義務(即辦理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本案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另查明,郭善信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董善建款項人民幣40萬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人民幣20萬元,2013年7月5日支付人民幣49.25萬元,2013年3月24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
本院認為,郭善信與董善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雙方對股權轉讓事項約定明確,且郭善信已履行款項交付義務,董善建應按約定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董善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其持有的諸暨市銀光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份轉讓給郭善信,并協助辦理股權變更手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按規定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元,由被告董善建承擔。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鐘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錢芬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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