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吳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2403)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2387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大專文化。
訴訟代理人艾可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嚴艷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艾可生,被告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二人于2013年12月18日自馬某手中轉讓了洗衣店鋪一間(主要財物為:烘干機一臺、洗衣機二臺、干洗機一臺、燙熨板一塊、沙發一組、大衣架一個)。轉讓費26000元、轉讓房租費30000元由原告支付。現在店鋪價值15萬元左右,該店是用原告本人的保險費退款支付的轉讓費開辦的。由于原告在開服裝店,被告無固定工作,洗衣店轉讓來后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自經營后,背信棄義,過河拆橋。2014年收入大約10余萬元,2015年收入10萬元左右,經營所得都被被告一人侵占。被告不讓原告過問經營收支及盈利,原告多次要求分配一部分盈利,但每一次都遭到被告辱罵和毆打。2015年9月22日,原告報警由派出所調處。原告認為,某某生態洗衣楚雄店是原、被告二人出面、原告出資轉讓來的,由被告負責經營,屬合伙經營。被告將全部收入獨自占有,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要求從合伙財產中作價7萬元分出自己所得的份額。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吳某某將原、被告合伙經營的某某生態洗衣楚雄店分割后作價7萬元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轉讓合同1份,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務受理單2份,3、欠條1份,4、某某興平電腦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證明各1份,5、某某良木家政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及證明各1份,6、銀行卡明細賬1份,7、何某某詢問筆錄、何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8、劉某某詢問筆錄、劉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9、戴某某詢問筆錄1份、戴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10、吳某某及吳某某的姐夫張科銀的銀行賬號1份,11、某某生態洗衣楚雄店洗衣卡13張。
被告吳某某辯稱,1、原、被告之間從未有過合伙協議和共同經營,原告所訴要求分割洗衣店財物作價70000元沒有依據,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2、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自朋友馬某、昝輝夫妻手中轉讓了蕾奇爾干洗店,并與馬某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由馬某丈夫昝輝親手書寫并復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轉讓費68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支付馬某夫妻,馬某出具收據一份。店鋪轉讓后的一切經營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與原告無關。原告出示的證據《轉讓合同》系被告與馬某夫妻簽訂后不慎遺落在原告店內。原告單方面在合同上擅自加簽手印及姓名,偽造篡改轉讓合同,以達到非法占有被告財產的目的。3、原告所述多次過問經營收支及盈利情況不屬實。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發生糾紛的原因也并非原告所述合伙糾紛。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吳某某針對其辯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房屋出租合同1份,2、收條1份,3、轉讓費收條1份,4、房租收條1份,5、情況證明1份,6、蕾奇爾干洗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1份。被告吳某某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證人昝輝出庭作證。
根據案件需要,本庭依職權通知證人何某某、劉某某、何桂鳳出庭作證。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法律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系朋友關系。2013年12月18日,昝輝以其妻子馬某的名義與被告吳某某原告王某某經營的宇宙女孩服裝店內簽訂《轉讓合同》,約定:甲方馬某將其名下面積70平方米的蕾奇爾干洗店全權轉讓乙方吳某某,甲方馬某轉讓后,租期及房屋租賃合同由乙方吳某某按原合同內容履行,剩余租金由乙方吳某某支付。乙方接手后干洗店一切經營行為及產生的債權債務及糾紛由乙方負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昝輝以其妻子馬某名義簽名并按手印,吳某某亦簽名并按手印。2014年1月5日,馬某向被告吳某某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吳某某付洗衣店轉讓費68000元(陸萬捌仟元正)”。2014年2月24日,被告吳某某與鄭何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鄭何將商鋪(面積70平方米)出租給吳某某。2014年5月26日,鄭何、何桂鳳向被告吳某某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吳某某房租貳萬伍仟元正(25000.00)。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5年4月15日,何桂鳳向被告吳某某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吳某某2015年4月14-2016年4月14日租房租金貳萬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吳某某發放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載明店鋪名稱為蕾奇爾干洗店,經營者姓名為吳某某,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該干洗店一直由被告吳某某負責經營。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是否形成合伙關系?
本院認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民事主體。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綜合全案證據,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在蕾奇爾干洗店的轉讓、出租及經營等活動中進行了資金、實物、技術等投入,亦無證據證實原、被告雙方就參與盈余分配債務清償等進行了約定,本院認定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吳某某不存在合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某將原、被告合伙經營的某某生態洗衣楚雄店分割后作價7萬元支付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嚴艷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張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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