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1閱讀量:(1550)
劉某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一初字第01414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慧靈,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雙鋒,安徽志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文密,利辛縣張村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靈、王雙鋒,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文密,證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經營農機生意,2014年8至9月被告分三次從原告處購進撕皮機71臺(每臺580元)。由于被告沒有支付現金,就給原告出具3張欠條。后經催要無果,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118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本案的原告沒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與曹某是合伙經營關系,在散伙時,劉某某與曹某有協議證明該貨是曹某的,收條中也記載貨是曹某的,該三筆交易是曹某與本案被告進行的,張某與原告是多年經營關系,之前張某是與曹某聯系,發貨人是劉某某,因此該欠款是欠曹某的;其中撕皮機有12臺是壞的,已經支付了部分貨款,欠款沒有達到4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與曹某合伙經營農機生意,被告張某從兩人處購買農機。張某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條一份,寫明:“今欠撕皮機肆拾捌臺,總計48×580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欠條一份,寫明:“今欠撕皮機貳拾臺正”,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欠條一份,寫明:“今欠撕皮機叁臺”,以上合計71臺撕皮機,總價款為41180元,雙方均認可今年只有該71臺撕皮機的買賣,以上三份欠條均在原告劉某某處。2014年8月27日,曹某給張某出具一份收條,寫明:“今收張某扒皮機款壹萬元正”,2014年9月22日,劉某某給張某出具一份收條,寫明:“今收張某還曹某扒皮機款伍仟元正”,2014年11月17日,劉某某在同一份收條上又寫明:“今收張某款伍仟元正”。后原告劉某某與曹某因合伙發生爭議,雙方于2014年10月9日簽訂散伙《協議書》,寫明劉某某還有14萬余元的貨物作款,劉某某從存貨中拉走以上貨款后,雙方永無爭議;2012-2013年的外欠款及債權都有曹某承擔。2014年10月10日原告劉某某與曹某又書寫一份證明,寫明2014年10月9日所簽協議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但劉某某與曹某對于被告張某的該筆欠款及所收的部分貨款在以上協議及證明中沒有作出約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欠條三份,被告的身份證,收條三份,協議書一份,證明一份以及證人曹某的當庭證言等。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購買農機,理應支付貨款。原告劉某某與曹某在合伙期間出售的農機,在散伙前均收取了部分貨款,兩人出具的收條應作為被告還款的依據,該20000元應從所欠41180元貨款中扣除。該筆貨款在雙方簽訂散伙《協議書》時并沒有約定清償后屬于誰所有,但并不影響被告支付貨款,因被告所出具的欠條現在原告劉某某處,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所欠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伙人之間因該筆貨款所發生的爭議,可以另行主張。被告辯解意見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貨款2118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0元,減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250元,被告張某承擔165。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嚴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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