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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昆民一初字第127號
原告云南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經開區出口加工區××大樓×××室。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高園鎮,云南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陸良縣××新村××號。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云南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投資公司”)與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投資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高園鎮,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柴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投資公司訴稱: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由被告承包建設昆明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項目工程,合同工期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建設工程內容包括教學樓、幼兒園、食堂、宿舍、辦公樓室外等建設項目,合同價款7200萬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按約進場施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提出《建筑工程初驗申請書》,要求進行工程預驗收,經工程預驗收,發現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諸多質量問題,涉及土建裝修、水暖與消防、電氣部分、工程資料等數十個單項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為此,昆明市經開區建設管理部門、工程監理機構及原告均向被告提出針對預驗收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與完善,達到質量合格的要求,但是,被告卻一直以拖沓推諉的態度處理工程質量整改事宜,不按要求實施整改修復,并與原告發生糾紛,致使以上建設工程質量問題拖延至今仍未得到解決。現該工程項目由于存在上述工程質量問題,至今無法進行工程的中驗和最終驗收。鑒于被告對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依法應當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承擔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保修責任,賠償原告返修經濟損失8344305.6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建設材料,以辦理工程驗收與歸檔;三、由被告承擔全部工程質量檢測、鑒定、評估費用。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建筑公司答辯稱:一、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強行將被告退場并占有涉案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該日期為竣工日期。上述事實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二、原告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擅自將工程用于經營愛迪森學校,該事實已為生效判決確認。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明知工程未經驗收而擅自使用,視為原告放棄了驗收的權利而認可工程質量合格,或即使工程不合格,原告自愿承擔質量責任。基于此法律規定,原告就喪失了就工程質量向被告提出異議的權利,其中,當然包括原告不得再以質量異議為由向被告主張修復或保修的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為支持訴訟請求,原告某投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附件3:工程質量保修書,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議;證明:1、被告人為原告人進行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內容、工程質量、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合同約定;2、雙方約定的質量保修范圍、質量保修期、保修責任、質量保修金比例及金額等;3、出現工程質量爭議,請質監部門認定或委托鑒定及其費用承擔的約定。
二、1、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初驗前協議書(2012.7.20),2、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初驗前資料簽字情況說明(2012.7.25),3、協議書(2012.11.2);證明:1、預驗收前有關三方已發現工程存在許多質量問題,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成或未進行報驗,無法確認合格與否,工程資料不完備;2、建設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與報備手續。
三、1、建設工程初驗申請書(2012.7.20),2、預驗收會議紀要及會議簽到表(2012.7.26),3、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預驗收監督記錄(7.25),4、預驗收回復(2012.8.9),5、維修計劃(2013.1.23);證明:1、建設工程預驗收時間為2012年7月26日,之前只進行了基礎驗收;2、經預驗收,被告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諸多質量問題,不合格之處達幾十項,且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人對預驗收也做了相關回復;3、被告人清楚知道工程未完成竣工驗收手續,工程質量存在諸多問題,也曾提出維修計劃,但并未進行完整改維修;4、整個驗收未遵守驗收程序。
四、1、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水電分部內部驗收存在的問題,2、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總包方存在問題匯總,3.1通知(2012.11.24),3.2施工方未做工程(2012.10.14),3.3工作聯系單(2012.10.14),3.4監理工作聯系單及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總包方存在問題匯總(2012.11.23),4、中興益眾公司文件簽收登記表(三頁,2012年6月—11月);證明:1、經過預驗收后,工程監理公司對建設工程進行了內部驗收,部分未予驗收,并對各分項存在的質量問題列出匯總;2、指出施工方未做的工程;3、工程指揮部及監理公司均就所發現的質量缺陷和有關問題向被告人發出工作聯系單和監理工作聯系單,要求其盡快整改,達到合格要求;4、相關的建設施工存在的問題匯總、通知、工作聯系單,已送達被告人,被告人對工程施工存在的問題清楚明了。
五、1、司法鑒定意見書(一),2、司法鑒定意見書(二),3、司法鑒定費用發票(四份),4、鑒定中相關配合費用發票(四份),證明:1、司法鑒定機構就工程質量不合格項目及所需返修修復費用進行檢測、鑒定,經鑒定,所需的修復費用為8344305.67元;2、原告人發生的司法鑒定費用及鑒定中配合費用的情況,計:426500元。
六、照片(若干),證明: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部分現場照片。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的第一組中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性;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部分認可關聯性,只認可對工程的主體和基礎結構應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其他部分同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對證據3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對第二組中證據1、2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對證據3因沒有原件,不認可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第三組中證據1、2、3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因為該2012年8月9日形成的驗收回復,是對于7月26日預驗收后被告作出的處理意見,是被告對工程存在問題的部位進行整改的內容,整改時間截止到8月9日為止;對證據5,認可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在原告未支付工程尾款的情況下,我方對其不負有維修的責任。對第四組中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4,僅認可整改工程報價、預算書、通知童興盈簽字的材料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證明內容。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1、經開區分居蒼龍派出所2012-8-11的接處警登記表,欲證明:當日被告項目部經理對原告明知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就強行清理被告出場并占用涉案工程的情況進行報警。2、移交手續,欲證明:2012-8-11原告強行占用涉案工程當天的移交手續,被告當日移交工程鑰匙給原告。
證據二:原告制作的愛迪森學校宣傳圖冊,欲證明:2012-8-11原告強行占有涉案工程后在此使用經營愛迪森學校的事實。
證據三:結算協議,欲證明: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包干價是7200萬元,扣除雙方有爭議的工程價款后,雙方共同確認的結算價款是7035萬元。雙方就7035萬元工程價款中對于相應的工程質量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扣除的問題未予約定。
證據四:1、(2013)昆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2、(2013)云高民一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原告明知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的情形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原告現在已經喪失了提出質量異議的權利。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一至四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性。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五,除證據二.3(無原件)外,因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四中的3.1通知、4中興益眾公司文件簽收登記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他材料沒有騎縫章或者由原告單方制作,不予確認。證據六,有原件予以核對,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至四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1年1月25日,某投資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某投資公司的昆明經開區出口加工區配套學校項目工程,合同工期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總價包干,發包價款為人民幣7200萬元。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為一年,供熱及供冷為二個采暖期及供冷期,屋面防水工程為五年,水衛、電氣安裝、人防、消防、暖通、室外電氣工程保修期均為兩年。工程質量保修金為人民幣216萬元。另約定,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某建筑公司)按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某投資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
2011年5月6日,涉案工程經批準開工。2012年7月26日,涉案工程進行了初驗,昆明市質安總監站、經開區建設局、昆明市城建檔案館、建設單位、投資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均參加了涉案項目驗收會議,提出需要完善和整改的具體問題。2010年8月1日,某投資公司通知某建筑公司,要求在2012年8月9日之前把該工程存在的問題整改合格,2012年8月10日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移交使用后,進行工程結算,支付尾款。2012年8月7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投資公司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申請書。8月9日,某投資公司認為達不到竣工驗收要求,請要求施工方將相關工作完成,盡快達到竣工要求。8月11日,某建筑公司出具移交手續,載明由該公司承建工程,應建設單位要求,將小學教學樓、男女宿舍、單身老師宿舍、行政辦公樓、食堂、幼兒園及鑰匙移交建設單位。雙方當事人代表在移交手續上簽章并附鑰匙移交清單。涉案工程至今未進行竣工驗收。
2013年1月23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投資公司出具維修計劃,列舉以下項目:1、外墻梁底開裂(公司領導雙方協商處理);2、男女生宿舍冷熱水PPR管變型;3、部分開關使用不靈活;4、三角閥漏水;5、單身教室宿舍門受潮變型;6、食堂一層衛生間無法使用;7、單身教室宿舍部分沒有冷熱水;8、單身教室宿舍地下室管道穿剪力墻漏水;9、部分房屋下水管漏水。以上大項維修(除第1條),建設單位在春節前支付施工單位工程決算尾款時間算起,兩個月內全部維修完(其中包含現有部分小問題維修)。
2013年3月25日,某建筑公司作為原告起訴某投資公司,請求某投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應違約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終字第18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移交建設工程之日2012年8月11日應視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自移交給某投資公司起至判決之日保修期尚未屆滿,對保證金216萬元進行了扣除,即仍由某投資公司持有。
綜合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修責任,如果承擔,應如何確定?二、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移交工程建設資料?
本院認為,一、對于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修責任的問題。首先,雙方所簽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明確約定,質量保修期從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為一年,供熱及供冷為二個采暖期及供冷期,屋面防水工程為五年,水衛、電氣安裝、人防、消防、暖通、室外電氣工程保修期均為兩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云高民一終字第18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移交建設工程之日2012年8月11日應視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而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某投資公司出具了維修計劃,并列明了9項維修項目,足以證實在未到一年的期限內,被告認可存在上述維修項目,而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庭審中明確陳述其沒有證據證明已維修上述項目,故被告應當承擔保修責任。其次,保修責任應如何確定的問題。本案中,原告根據對涉案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匯總對返修費用進行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主張保修賠償費用。本院認為,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關于“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原告就進行使用,其主張的質量問題并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不應當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對涉案工程存在的問題的匯總并沒有經過被告的認可,在此情況下,單方委托而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應當予以采信。并且,至本案開庭之日,已超過了兩年的質保期,從建筑物現狀已無法區別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不具有重新鑒定的基礎。最后,基于上述分析評判理由,考慮被告認可的維修項目的內容,本院酌定保修費用為80萬元,尚在216萬元的保修金范圍內,因保修金仍由原告扣留,故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保修費用。
二、對于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移交工程建設資料的問題。雙方明確約定,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承包人(某建筑公司)按國家工程竣工驗收有關規定,向發包人(某投資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資料及竣工驗收報告,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移交工程建設資料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還請求被告承擔工程質量檢測、鑒定、評估費用,因上述費用系原告在訴訟中完成其舉證責任所支出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云南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云南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建設資料。
二、駁回原告云南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0210.14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承擔63189.13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021.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會利
審 判 員 蔡 蕓
代理審判員 符圓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仝倩華
楊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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