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侯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908)
云南省富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富民初字第1053號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曲靖市富源縣人。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曲靖市富源縣人。
委托代理人楊柱,云南行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侯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原告系某某牌越野車的合法所有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與黑榮昌等朋友在曲靖市麒麟區南苑小區對面志暉圓子雞陽光店吃飯,飯后原告將車交給黑榮昌開,當黑榮昌將車啟動后,即受到被告宋俊衡等人的圍堵,聲稱是替侯某辦事,是侯某讓來的,就以原告與侯某之間的經濟糾紛為由,強行將原告的車子開走,之后原告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區分局廖廓派出所報案,但一直未找到車子,2013年7月29日,原告從富源縣云貴汽車修理廠老板處得知,該車發動機燒毀,被人通知從回隆拉回,原告將該信息告知寥廓派出所,經派出所調查,被告均承認了2013年4月10日晚,被告侯某指使被告宋俊衡等人,以經濟糾紛為由強行將車開走并長期非法占有、使用該車輛,導致車輛發動機燒毀的事實。2013年9月16日,寥廓派出所向原告送達不予立案通知書。此后,原告與被告就該車發動機燒毀需進行修理而產生的修理費、車輛長期占有、使用的損失等賠償費用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的意見,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的該某某牌越野車,并賠償原告修理費30萬元和非法占有、使用的損失1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侯某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的車子,愿意賠償原告的實際修理費,宋俊衡應承擔部分,原告也愿意替他承擔。該事件的發生,是因原告與被告的父親有經濟糾紛,也希望原告盡快處理。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該車被被告占有、使用導致原告的損失是多少。
原告蔡某某、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過庭審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侯某之父侯肯長之間有經濟糾紛。原告蔡某某系該某某牌越野車的合法所有人。2013年4月10日,被告侯某指使宋俊衡等人以原告蔡某某差欠被告侯某父親錢為由,在未經原告蔡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將該某某牌越野車開走,開走后該車發動機被燒毀。之后原告蔡某某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區分局廖廓派出所報案,2013年9月16日,寥廓派出所向原告蔡某某送達不予立案通知書。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指使宋俊衡等人將原告的車子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開走,并導致該車發動機燒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與原告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將原告的車子送去修理,修理費由被告自行承擔,因庭審后被告已經按協議履行,將該車送去修理,現已修理結束,并全額支付了修理費215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的請求,本案就不在處理。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該車子的請求,因原告與被告父親侯肯長有經濟糾紛,經本院審理后,已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在車子修復后,已被本院扣押,且在庭審中被告明確表示愿意返還原告車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車的請求,本案就不作處理。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非法占有、使用該車的損失100000.00元,雖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鑒定原告的損失是多少,本院通過咨詢多家鑒定機構均答復不能做該鑒定,且該損失應是原告的實際合理損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的實際合理損失是多少,故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非法占有、使用該車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00.00元,由被告侯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應武
代理審判員 李雪艷
人民陪審員 雷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姚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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