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93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庫民初字第279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皓添,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庫爾勒市天山西路×××號;
委托代理人康卉,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福江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皓添,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被告從新疆天某建設公司及新疆神某建設公司承包了農二師公安局×
×號、××號兩棟住宅樓的外墻保溫工程。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期間,被告公司招用原告等多人,并安排在上述的××號樓、××號樓建筑工地從事外墻保溫建設工作,但被告一直不與原告訂立勞動合同。2013年9月,外墻保溫工程完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應發工資352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總承包方“天某公司”和“神某公司”未給其支付工程款為由拖欠不付。原告多次信訪、上訪,又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并申請仲裁,現在仍然無法追回自己的工資,現被逼無奈向法院起訴,請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故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資35260元;2、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0580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1日);兩項合計65840元;3、本案受理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之間即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又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工資及雙倍工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我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的申請時效,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農二師公安局××號、××號兩棟住宅樓從事外墻保溫工作,被告將農二師公安局××號、××號兩棟住宅樓的外墻保溫及外墻涂料承包給了陳某。
被告和陳某經過結算被告應付陳某的勞務費是1619000元,并且被告已經向陳某支付完畢。由于陳某拖欠原告的工資,于2013年12月30日給原告出具欠工資款20260元的欠條,又于2014年1月16日給原告出具欠款35260元的證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庫爾勒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庫爾勒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庫勞人不字(2015)第3號通知書,通知書認定原告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時效,不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書,在法定時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陳某于2013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金額為20260元欠條,是原、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勞動局所出具。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庫爾勒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庫勞人不字(2015)第3號通知書、協議書、欠條、證人證言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可以結合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事項的通知》中的規定,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被告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用工主體資格,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被告單位的勞動管理,并且獲得相應的報酬,雙方之間具備可以確立勞動關系的幾種情形,原告當庭提供的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被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告當庭提供的證據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故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所主張的拖欠工資的事實和數額是依據陳某在2013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欠條和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證明,而欠條上欠款金額為20260元,證明上的欠款金額為35260元。由于欠條和證明金額不一致,欠條是陳某、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勞動局所出具,應以欠條金額20260元確認支付拖欠的工資。原、被告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雙倍工資即22572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1日按照2013年巴州地區社平工資3762元/月計算)。原告是在2013年9月離開被告處,原告一直在為了索要工資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仲裁、上訪,對被告抗辯原告的仲裁時效已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資20260元;
二、被告巴州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雙倍工資22572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5元,退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福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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