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與王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2閱讀量:(1684)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菏牡民初字第2128號
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東誠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懷思,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市民。
第三人:楊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北京市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第三人楊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吉耀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茂華、姚九俊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張懷思,被告王某,第三人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訴稱:我單位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住所地在菏澤市牡丹區某某工業園。2004年2月26日,我單位與牡丹區某某人民政府簽訂協議,由我單位在220國道東側牡丹區某某工業園投資建設棉花加工公司,我單位對牡丹區某某提供的56.25畝土地及變壓器享有30年的使用權,我單位建設了廠房、宿舍及其他地面附屬物。被告王某在我單位未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第三人楊某某簽訂轉讓合同書一份,以95萬元的價格將我單位享有使用權的土地、變壓器及享有所有權的廠房、宿舍等地面所有附屬物違法轉讓給第三人楊某某。被告和第三人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我單位的合法權益,為此,特訴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將我單位享有使用權的土地、變壓器及享有所有權的廠房、宿舍等地面所有附屬物返還給我單位。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轉讓的我單位的財產有:廠房2排(每排10間)、生產車間一座(框架磚混結構,700平方米)、200千瓦變壓器1臺、棉檢室4間、鐵大門一個、門衛室1間、車庫2間、巡視房2間、土地56.25畝、四面院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就投資建設意向于2004年2月26日達成的協議書一份。2、王某與楊某某簽訂的《轉讓合同書》一份。
被告王某辯稱: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是我和王某甲合股建的公司,王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是通過黃集政府的一個人和楊某某簽定了轉讓協議,將某某棉業公司以9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楊某某。轉讓金95萬元我自己花了,當時由于種種原因,轉讓公司時我沒與王某甲協商,后來王某甲知道此事后,不同意轉讓某某棉業公司,我說我將轉讓費交給王某甲,王某甲也不要轉讓費,非要求把公司要回。王某甲多次找我,我就多次找楊某某,要求將95萬元錢退給楊某某,由楊某某將我轉讓給他的財產退回來,但多次協商也沒有協商成,為此發生了糾紛,原告才將我起訴到法庭。
被告王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就投資建設意向于2004年2月26日達成的協議書一份。2、王某與楊某某簽訂的《轉讓合同書》一份。
第三人楊某某述稱:一、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我的受讓行為構成了善意取得,我不應返還涉案轉讓物。1、因為擴大經營的需要,我找到牡丹區某某政府要求租賃土地,擴大經營,當時某某政府正在招商引資,某某政府便讓我租賃該涉案土地,是在某某政府的指導下,我與王某商談的該涉案土地地上附著物轉讓事宜,在此之前,我并不認識王某。既然某某政府都認定王某有轉讓的權利,且在涉案土地周圍搞經營的人,也都知道某某棉業是王某經營的,也沒見過王某甲,所以我有理由相信王某為該土地使用權人和附著物的所有權人。在整個轉讓過程中,我并沒有存在任何惡意,沒有取得任何非法和不當利益。2、我與王某約定的轉讓價格為市場價格,甚至比市場價格還要高一些。之前,有人想要他的這些東西,只出到50萬元左右的價格。我因糧食無處存放,急需地方建倉庫,協商價格時,我是略高于市場價格受讓的,當時王某建的幾間廠房已破敗不堪,院墻也因長時間閑置被鎮政府推平,王某的這些財產按當時的市場價格遠遠低于95萬元。3、轉讓的財產已經向我交付,并完全改變了原來的狀態。我在該涉案土地上已經經營了5年之久,王某甲從來沒有找過我提起過此事。4、某某棉業公司應當知道和同意王某將涉案財產轉讓給我的事實。王某甲作為某某棉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應當知道某某棉業公司這么多年沒向鎮政府交納過土地租金,沒有交納過相關稅費和我在涉案土地上經營這么多年,該涉案土地已改變了承租人的事實的。所以,某某棉業公司以王某沒有所有權為由要求返還轉讓物,是與王某惡意串通。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與王某之間的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告主張我侵犯了其權利,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其損失應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王某追償。四、本案的舉證責任應有原告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之后,明確了沒有所有權處分行為為有效合同,在所有權人主張轉讓合同無效要求返還轉讓財產時,應當舉證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否則該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不能返回。五、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無效合同,原告不能根據無效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1、該合同是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處分的黃集村的土地,未經過黃集村村民委員會蓋章確認,也未經過相關承包人的簽字確認。2、該合同涉及到占用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卻未辦理相關的農轉非手續。3、原告非黃集村這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涉案土地未經過該村2/3以上村民同意。從原告提交的合同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的變壓器的所有權屬牡丹區某某政府,原告無權主張返還。
第三人楊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楊某某身份證明一份。2、楊某某與牡丹區某某政府于2011年3月7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一份。3、王某與楊某某簽訂的《轉讓合同書》一份。4、證人畢某當庭證人證言。6、證人劉某當庭證人證言。7、申請法院對牡丹區某某政府工作人員司華良調查筆錄、韓根信調查筆錄各一份。
經審理查明: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成立,2007年12月29日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共有兩名股東,王某甲和王某,各出資175萬元。王某甲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王某為監事。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牡丹區某某政府與黃集村簽訂了租賃土地56.25畝,使用期限30年的合同,牡丹區某某政府把此土地無償租賃給原告方經營棉花加工和浸出油加工。該土地四邊長為:西邊長250米,南邊長150米,東邊長250米,北邊長150米等內容。至2004年2月26日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就投資建設意向又達成一協議,該協議載明:牡丹區某某政府為原告提供相應的基礎設施,提供200千瓦變壓器一臺,院內修柏油路,路橋兩座,機井一眼。原告因經營不善破產,土地使用費用(1200斤小麥∕每年每畝)由原告承擔。牡丹區某某政府提供給原告的56.25畝土地,按畝投入10-15萬元,若投資密度達不到,多余土地費用由原告負擔等內容。后,王某與楊某某簽訂《轉讓合同書》一份(雙方對簽訂合同日期有爭議),王某將原告使用的土地及該土地上的附屬物轉讓給了第三人楊某某。該《轉讓合同書》載明: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就甲方將其權屬的用地、廠房、其地面附屬物等轉讓給乙方及有關事項達成如下協議。用地及地點:九龍棉業位于220國道東側。南鄰:山東北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東鄰耕地;北鄰:山東北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廠。具體面積以九龍棉業以前合同計算。轉讓范圍及價格:1、雙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轉讓土地及廠房、宿舍、變壓器和地面所有附屬物。2、土地使用權和所有建筑物共計玖拾伍萬元整。3、自簽訂之日起租金由乙方承擔。4、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訂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使用費用等內容。至2011年3月7日牡丹區某某政府與楊某某就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又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一份,該合同載明:牡丹區某某政府租賃給楊某某的土地為54.45畝。本合同簽訂后,鎮政府在2004年與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自行終止。2004年2月23日某某棉業的土地租賃合同復印件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詳見附件2),所有事項以本合同為準等內容。至2013年8月2日,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法將原告享有使用權的土地、變壓器及享有所有權的地上附著物轉讓給第三人楊某某為由訴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權,將其單位享有使用權的土地、變壓器及享有所有權的廠房、宿舍等地面所有附屬物返還給我單位。2、訴訟費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擔。
另查明:本院對涉案財產現場勘驗情況如下:爭議土地位于220國道東側,菏澤市牡丹區某某黃集村村南,日蘭高速公路下道口北約1.5公里處。該廠院西側對著220國道有一大門,大門北側有門衛房一間,廠院西北位置有磚瓦房2排,每排10間,進大門向東約80米處路南側有磚混房4間,進大門向東約200米處路北側有大廠房一座(東西長約33米、南北長約15米),北墻向南約10米、東墻向西約100米處有機井房兼配電室一間,該房向東約20米靠北墻處有一間2層磚混平頂房一座,該房正南靠南墻有同樣房子一座,此廠院西墻除北端拆除約38米外,周圍均有院墻。原告對以上勘驗筆錄無異議。被告王某對以上勘驗筆錄無異議,其認為以上財產均系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所建。第三人楊某某對以上勘驗筆錄無異議,但其稱以上財產都經過其改造了,已不是九龍棉業原來所建情況了。楊某某稱:大門北側的門衛房我們在原來的基礎上在西墻挖了一個窗戶,室內重新進行了裝修;場院西北位置的兩排房屋我們封了陽臺,原來沒有封陽臺,房子有些漏雨,揭瓦了一遍,室內進行了裝修;兩間車庫已經拆除;進大門向東80米左右路南磚混房4間,原來是平頂的,我們改成了起脊的,因為平頂漏雨;大廠房原來房頂沒有沿,我在南、北兩面都加了1.5米寬的房沿,地面打了15公分的混凝土地面,原來大約有6-8個大窗戶,我們堵上了,兩個大門也堵上了;機井房兼配電室還是原來的;變壓器我們增容了,現在的變壓器是200的,原來的是30或者50的;筆錄上說南、北墻處各有一間二層平頂房也是原來的;原來的西邊院墻是完整的,但現在在北端拆除了40米,東邊院墻全部沒有了,我們東邊院墻建了150米,南、北院墻只有一部分,我們又各建了150米;另外,在院子的西南角是一個加油站約占地7畝左右,該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在原告要求我返還的56.25畝土地里面,該加油站早在2009年左右就被原告處分給菏澤市糧局的一個下屬企業了。所以原告與我爭議的土地已經不是56.25畝了。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起訴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被告和第三人并未提供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間的相關證據,故第三人關于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第三人楊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問題,作為出讓人的王某,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位股東,其無權處分原告公司的財產,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受讓人的楊某某,其在與王某簽訂的轉讓合同書中,明確寫明受讓財產是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財產,在其提交的其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確顯示其承租的土地原來是牡丹區某某政府租賃給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該合同第五條為:本合同簽訂后,鎮政府在2004年與菏澤市九龍棉業有限責任公司簽的土地租賃合同自行終止,2004年2月23日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賃合同復印件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詳見附件2),所有事項以本合同為準)。其提交的該土地租賃合同附件2中,顯示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簽名,據此可見,第三人楊某某應該知道王某轉讓的財產是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財產,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的事實,故第三人楊某某關于其行為構成善意取得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否合法,原告是否能要求第三人返還涉案土地問題,因第三人從被告王某處取得原告公司占用土地及該土地上附著物不屬善意取得,其取得行為沒有合法依據,故無論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是否合法,被告王某與第三人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均應恢復到轉讓前的占有狀態,即第三人均應將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附著物返還給被告王某,再由王某返還給原告,綜上所述,第三人以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不合法,原告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涉案土地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主張的轉讓財產是否經過第三人的改造及裝修問題,原告及被告王某均稱法院勘驗的財產均是轉讓前的情況,第三人未改造及裝修。第三人稱法院勘驗的財產中大部分財產都經過了其改造及裝修,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第三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土地面積是否屬實問題,第三人楊某某稱原告要求其返還的56.25畝土地里面有7畝左右(廠院西南角加油站占地),早在2009年左右就被原告處分給菏澤市糧局的一個下屬企業了,但第三人未舉證,在被告王某與第三人楊某某簽訂的轉讓合同中明確顯示:第三人楊某某受讓土地具體面積以九龍棉業以前合同計算,故第三人楊某某受讓土地面積應按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和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就投資建設意向達成的協議書中的面積計算,即按56.25畝土地計算,故第三人楊某某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第三人楊某某關于200千瓦變壓器是其新購買的,原來的變壓器是30千瓦或50千瓦的辯解意見,因其未舉證,且在原告與牡丹區某某政府就投資建設意向于2004年2月26日達成的協議書中明確載明:牡丹區某某政府提供200千瓦變壓器一臺,故對第三人的該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返還車庫兩間及廠院西墻北端拆除的約38米院墻的訴訟請求,因現在已拆除,原告亦未提供拆除財產的價值的相關證據,待其提供相關證據后,可另案處理。綜上所述,第三人楊某某應停止侵權,將涉案財產返還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應將第三人返還的涉案財產返還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第三人楊某某停止侵權,將原告因租賃享有使用權的56.25畝土地及該土地上現有院墻、200千瓦變壓器一臺、磚瓦房二十間(二排,每排十間)、磚混房四間、大廠房一座(東西長約33米、南北長約15米)、機井房兼配電室一間、二層磚混平頂房(一間)二座返還給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將第三人返還的原告因租賃享有使用權的56.25畝土地及該土地上現有院墻、200千瓦變壓器一臺、磚瓦房二十間(二排,每排十間)、磚混房四間、大廠房一座(東西長約33米、南北長約15米)、機井房兼配電室一間、二層磚混平頂房(一間)二座返還給原告菏澤市某某棉業有限公司。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吉耀華
人民陪審員 黃茂華
人民陪審員 姚九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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