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721)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22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地址:惠州市橫江三路竹園某某×號××樓。
法定代表人: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裕雄,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訴被告陳某某、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訴訟代理人曾裕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張某某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訴稱,2012年5月2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了《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下稱”《借款合同》”)并約定如下:1、由原告向第一被告發放人民幣366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年利率為7.05%,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2、借款劃入第一被告指定賬戶,賬戶名稱為惠州市鵬達實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賬號為xxxx,開戶行為建行。3、本合同抵押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第二條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律師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郵寄費、公告費等),借款人未足額履行本合同項下到期債務(包括依照本合同約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債務),或違反本合同的其他約定,貸款人有權行使抵押權利。5、本合同的爭議解決方式為向貸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6、借款人有不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等危及貸款人債權的行為,即為違約行為,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解除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計收逾期罰息和復利,要求借款人糾正違約行為并賠償相應損失,行使擔保權利,以法律手段追償借款本息及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發放貸款366000元,現第一被告逾期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嚴重危及原告債權。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妻子,上述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所有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被告為借款提供階段性擔保,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的所有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請!,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19945.96元及其利息9335.41元[利息暫計至2015年5月25日為9335.41元,此后利息從2015年5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具體金額以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償日對賬單為準];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以位于惠州市惠城區下角共建路8號江南麗水灣x棟x層x號房[粵房地預登惠州字第xx號]對其所有債務的清償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有權處分該抵押物以優先受償;3、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律師代理費、執行費等原告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的一切費用,其中律師代理費20464元;4、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張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陳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陳某某抵押惠州市惠城區下角共建路8號江南麗水灣x棟x號房向原告借款366000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05%,如被告陳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原告可以計收罰息,罰息按執行利率基礎上浮50%,被告陳某某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被告張某某作為被告陳某某的配偶在抵押人處簽名。上述合同簽訂后,涉案房屋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陳某某發放了366000元貸款。被告陳某某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約定還款,但自2014年5月30日開始拖欠還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為止,逾期還款17期,累計拖欠借款本金319945.96元、利息9335.41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廣東偉倫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銀行流水賬單、他項權證書、借款借據、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本院庭審質證核實,可以認定。
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陳某某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的內容未違反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定,對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陳某某發放了366000元貸款,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被告陳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與被告陳某某解除《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判決被告陳某某償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簽訂后,合同約定的房產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為此要求對合同約定的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賠償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雖《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其中包括律師費,但因合同并未對律師費的數額進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464元,賠償數額明顯過高,加重了被告的負擔,本院酌情調整為5000元。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陳某某在與被告張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因此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共同償還本案債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張某某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和被告陳某某、張某某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陳某某、張某某應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返還借款319945.96元、支付律師費5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至2015年5月25日為止為9335.41元,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至債務清償之日止);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在上述款項范圍內對惠州市惠城區下角共建路8號江南麗水灣x棟x號房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546元,由被告陳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永生
審 判 員 丘文秋
審 判 員 江永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宇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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