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犯搶劫罪、高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478)
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商睢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9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05年2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5年3月25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別于201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強制戒毒,2012年5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強制戒毒。因涉嫌搶劫,于2013年4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2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于1999年5月29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6月28日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03年2月19日是刑滿釋放;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涉嫌搶劫,于2013年4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辯護人秦麗萍,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檢察院以商睢檢刑訴[2013]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搶劫罪、被告人高某某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利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秦麗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某、高某某攜帶管制刀具,使用汽車解碼器接收被害人安某某轎車鑰匙上的信號,趁安某某離開之機,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汽車解碼器打開安某某轎車的車門并望風,被告人楊某某上車實施盜竊。二人逃離時被公安人員發現,隨對二人實施抓捕,被告人高某某被當場抓獲;被告人楊某某拿出匕首反抗,造成民警徐某某、翁某某受傷。經鑒定徐某某、翁某某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公訴機關庭審中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楊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陳述,證人阮某某等的證言等其他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高某某犯罪均系未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其二人均系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辯稱,沒有扎警察,當時是為逃避打擊,想扎傷自己,警察的傷不是其造成的,不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護意見,被告人高某某在盜竊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系未遂,應對高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高某某攜帶管制刀具在商丘市南京路丹尼斯超市門口的輔路上,使用汽車解碼器接收到被害人安某某停在輔路上的白色豫NF****號別克轎車的鑰匙上的信號,趁安某某離開之機,被告人高某某使用汽車解碼器打開安某某轎車的車門并望風,被告人楊某某上車實施盜竊,未盜得財物。二人欲逃離時公安人員趕到,隨對二人實施抓捕,被告人楊某某當場拿出管制刀具反抗,造成民警徐某某、翁某某受傷。經鑒定徐某某、翁某某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楊某某、高某某基本信息證實,二人均系成年人。
2、扣押物品清單:高某某折疊刀手機汽車解碼器;楊某某折疊刀、刀片等。
3、法醫鑒定:翁某某右手小指創口構成輕微傷;徐某某左手創口構成輕微傷,左手損傷愈后功能狀況待功能恢復基本穩定后評定。
4、抓獲經過:二被告人被當場抓獲。
5、控制刀具認定的說明:二被告人所攜帶的刀具屬管制刀具。
6、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書、(2000)解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2008)解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二被告人之前犯罪及判決情況。
7、被害人安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其開車到南京路丹尼斯超市門前輔路時,看見高某某在看路邊上停放的車輛。后在其找到車位準備停車時走來,并一直看著其停車。其沒在意,按了下鎖門開關就直接進了丹尼斯超市,后被超市內廣播叫到車旁,其告訴民警高某某停車前一直跟著自己。經檢查車內沒發現有什么損失。證人安某某并對被告人高某某進行了辨認。
8、被害人徐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4月10日晚上7點左右,翁某某帶領其和阮某某、郭某某一起到南京路丹尼斯門口蹲點。其看到高某某在輔路上來回溜達。過來一白色別克轎車時,高某某走到車北邊。車上女子按了下遙控就進了超市,但車的四角燈沒有亮。高某某打了個電話,沒多長時間楊某某從東面過來,他倆碰頭后楊某某就到白色別克轎車旁,拉開副駕駛門進去。此時確定他們倆是盜竊車內物品的小偷。其與同事走到現場,準備控制楊某某時,遭到反抗,這時翁某某也過來抓住楊某某的右手并說:“注意,他有刀子。”然后其看到翁某某的右手受傷了。其趕緊抱住楊某某的右胳膊搏斗,左手在奪刀子的時候被楊某某劃傷。
9、被害人翁某某陳述,證人阮某某、郭某某證言關于抓捕過程情節基本相同,均證實其同事分兩組,徐某某和郭某某控制楊某某。翁某某和阮某某控制高某某后,發現楊某某正在和徐某某和郭某某反抗,翁某某看到楊拿出一把匕首,就趕緊過去抓住楊拿匕首的手腕,楊某某就和翁某某掙扎,在翁某某奪刀子的過程中,楊某某把翁某某右手扎傷。后徐某某抱住楊某某胳膊搏斗,在搏斗過程中,徐某某的左手也被扎傷。
10、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與辯解,2013年4月10日,高某某打電話讓跟他到商丘,沒說啥事。到商丘,和高某某朋友王杰分手后,其買奶時,高某某打電話說,有一輛白色的轎車,司機剛下車回家,讓進車看看。其就趕緊走到高某某說的那輛車跟前,這時高某某已用隨身攜帶的汽車解碼器把車門打開。其進車后沒找到值錢物品。下車后,受到一年輕男子盤問,并讓跟著去派出所,接著又過來兩個人一起拽其,這時其知道跑不掉了,拿出隨身帶的水果刀準備把自己扎傷逃避處理。在扎自己的時候,剛開始問話的男青年奪刀子,又有個人掰其右手,把刀子從其手中抽走,其喊手劃傷啦,接著其又聽見奪刀子的那個人喊他的手也劃傷啦,接著幾個人就把其按倒在地。其并證實解碼器是高某某的。
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與辯解,2013年4月10日,其和楊某某到商丘找王杰,在商字等人時。二人溜到商字旁邊一大超市旁邊,楊某某說:“你給我看著點。”然后他拿著一個紙袋上了一白色轎車內。這時其才知道楊某某是上車偷東西。后過來4個人,其中一個警察把其按倒在地,另三名警察抓楊某某時,楊某某拿出來一把刀反抗,當時天黑沒看清,過了幾分鐘其見警察受傷有血,其才知道楊某某用刀把警察扎傷了。其并證實,其和楊某某每人帶了一把刀,解碼器是從網上買的。在案發現場,其一直尾隨那輛車。其負責踩點、望風,楊某某偷東西。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示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楊某某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經查,被害人徐某某、翁某某及證人阮某某、郭某某均能證實在盜竊現場,楊某某持管制刀具抗拒抓捕的情節,同案犯高某某供述亦證實楊某某“拿一把刀反抗亂扎,后來看見警察手流血受傷了”,楊某某稱是為扎自己、并竭力防止誤傷抓捕自己的警察,與被害人陳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證實的情節不符,其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高某某攜帶作案工具,竄至商丘實施盜竊行為被當場發現后,楊某某即持管制刀具當場反抗,致抓捕二被告人的警察兩人受輕微傷,二被告人犯罪行為情節嚴重,二被告人在盜竊罪的范圍內構成共犯。楊某某現場持械反抗,造成二人受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刑滿釋放后不足五年,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均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某系未遂且能如實供述,可從輕予以處罰。被告人楊某某不認罪,其搶劫犯罪雖系未遂,不予從輕。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盜竊行為中所起作用較小的意見。經查,作案工具系高某某事先準備,其在現場積極物色目標并打開車門鎖,其在共同實施盜竊犯罪中的作用與被告人楊某某基本相同,此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 萍
審判員 盧文彬
審判員 朱國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陸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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