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申某某與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7-25閱讀量:(10308)
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魏民初字第485號
原告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邯鄲市魏縣雙廟鄉。
委托代理人李志鴻,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
負責人李某某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沙,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申某某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鴻、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2日10時10分,我雇傭的司機王紅軍駕駛我的冀DG8039/冀DQE60掛號車輛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5KM+300M(西半幅)處,由于未與前車確保安全距離與胡興龍駕駛的吉A78917/吉C2511掛號車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我車上乘坐人陳國良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12日,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做出第2015—1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紅軍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的車輛向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本次交通事故給我造成了以下經濟損失:車輛損失費129180元、評估費9900元、施救費19000元、拖車費8000元、吊車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我賠償車上人員陳國良的損失32839.82元,合計為255419.82元。對于我的上述合法損失,被告不依法賠償我。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承擔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我各項損失共計255419.82元;2、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1、原告申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2015年1月26日河北萬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2014年5月25日的車輛轉讓協議書、李剛得的身份證、王紅軍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4、交強險保險單(抄件)1份及商業性保險單(抄件)2份;5、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1份;6、交通事故車輛停運損失評估報告1份;7、評估費票據1張;8、施救費票據2張;9、吊車費票據1張;10、拖車費票據1張;11、交通費票據50張;12、傷者陳國良的醫療費票據4張、費用匯總單1張、診斷證明書1份、住院病歷1份、出院證1份、影像診斷報告單1份、司法評定意見書1份、賠償協議1份。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合法損失,首先應當由吉A78917/吉C2511掛號車輛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應予給付,剩余部分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應予賠付;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三者險條款及車損險條款各一份,用以證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1、2、3、4、號均無異議。5號證據程序不合法,機構不具有鑒定資質。我們要求重新鑒定,7日內提交書面申請,逾期視為放棄;6號證據鑒定機構不具有鑒定資質,是間接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7號證據是間接損失,不承擔,且評估項目和費用不明確;8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費用過高,請求法院酌情認定;9、10號證據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11號證據有異議,財產損失主張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12號證據是一組證據:關于傷者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出院證,沒有異議,請法院依法認定三者損失合法的損失;司法鑒定有異議,該鑒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認定后續治療費8500元是沒有實際發生的費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賠償協議,真實性無法確定,該賠款協議是他們自己私下達成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請求法院依法不予認定。
原告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證據質證意見為:沒有原告方車輛任何信息和原告的簽字,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用以證明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1、2、3、4號證據無異議,法庭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事故的發生是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5號證據提出異議,但在法庭給定的期限內未向法庭申請重新鑒定申請視為放棄。故確認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對6號證據有異議,是原告單方委托所做的評估報告,未與被告保險公司協商,是單方的委托,也未經執法部門介紹或者委托所做的評估報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證據提出了異議,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未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申請,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故本院確認該證據在本案中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7、8、9、10、11、12號證據因本次事故發生而產生的合理的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本院予以認可;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用于證明保險公司應免責的理由是第五條的免責條款,對于原告方的停運損失不予賠償。但保險公司的保險免責條款是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該條款的成立有嚴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特別提示原告注意該條款。在被告保險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中,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特別要求原告詳細閱讀該條款。故被告保險公司違反了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法律規定。第二,被告保險公司沒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原告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合同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保險人在提供格式條款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其與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即只要保險人事前沒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保險人,被告保險公司在訴訟中不承擔理賠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梢姡P于訴訟中的理賠,被告保險公司可以單方面限制原告的權利,但這與公平原則相悖。第三,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限制了原告的訴權。原告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訴權,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被告保險公司通過格式條款要求原告在應訴前須經被告保險公司書面同意,顯然限制了原告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并有違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第四,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實質上免除了自己應當承擔的支付訴訟費用的責任??梢姡@一格式條款實質上是被告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經審查,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五條使用的是一般字體,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別提示,被告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向原告明確說明,故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無效。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對原告的停運損失本院予以認可。故確認原告的7-12號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5年1月12日10時10分,原告雇傭的司機王紅軍駕駛的冀DG8039/冀DQE60掛號車輛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45KM+300M(西半幅)處,由于未與前車確保安全距離與胡興龍駕駛的吉A78917/吉C2511掛號車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冀DG8039/冀DQE60掛號車輛車上乘坐人陳國良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做出第2015—1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紅軍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的冀DG8039/冀DQE60掛號車輛向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該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車輛損失費129180元、評估費9900元、施救費19000元、拖車費8000元、吊車費2000元,交通費5000元、原告賠償車上人員陳國良的損失32839.82元,合計為255419.82元。對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損失,被告沒有賠償,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承擔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255419.82元;2、要求被告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
另查明,該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河北萬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李剛得,李剛得于2014年5月25日將該車出賣給原告申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申某某與被告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告申某某作為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申某某發生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及時報案通知被告勘驗現場了解事故情況,對損失事故無異議,原告已將事故車輛的乘車人陳國良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損失進行了賠償。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對此次事故中原告申某某的事故車輛損失及賠付陳國良的損失,分別在原告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任賠償限額及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抗辯的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項其已向原告申某某履行了告知義務;原告的車輛損失和車上人員損失首先應由對方汽車交強險賠償,剩余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以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意見。對此本院認為:一、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已經對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主張的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二、本次事故中,吉A78917/吉C2511掛號車輛無責任,原告的事故車輛負全責,根據中國保險行業的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互碰自賠原則,吉A78917/吉C2511掛號車輛應承擔的原告的事故車輛100元損失的無責賠償限額可在被告承保的交強險無責任財產賠償限額項下予以賠付。三、關于陳國良的損失:原告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人身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據此,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傷的車上人員具有雙重取得賠償的法定權利。故,被告不能以對方事故車輛吉A78917/吉C2511掛號車輛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應賠付陳國良的損失為由,來免除其相應的賠償責任。四、原告支出的評估費是原告為了查明其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當由被告承擔。綜上,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申某某的損失問題:一、車輛損失費:被告保險公司對邯鄲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邯價鑒字(2015)第002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提出異議,但在法庭給予的期限內未提交申請,且該鑒定結論書是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一大隊委托邯鄲市天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的冀DG8039冀DQE60掛車損壞維修費用的價格鑒定結論為129180元,予以確認;二、評估費:原告申某某為證明本次事故給其造成的車輛評估費損失,提交了評估費票據1張為9900元,被告保險公司持有異議,但無相關證據推翻該證據,且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對其上載明的評估費9900元,予以確認。上述費用分別為原、被告為了查明原告的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均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三、施救費:原告為證明本次事故中其事故車輛的施救費為19000元,提交了其事故車輛施救費發票兩張,金額為16000元、3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但無相關證據推翻該組證據,且該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對其上載明的施救費19000元,予以確認;四、關于原告請求的吊車費2000元、拖車費8000元,均是原告的實際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沒有證據證明該損失具有虛假性,故本院確認該項損失的合法性,故確認吊車費、拖車費共計10000元的真實性;五、冀DG8039冀DQE60掛車乘車人陳國良的損失:原告為主張其已支付事故車輛冀DG8039冀DQE60掛車乘車人陳國良的損失32839.28元,提交了事故車輛冀DG8039冀DQE60掛車乘車人陳國良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醫療住院收費票據1張、河南省遂平縣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河南省遂平縣中醫院住院病歷、賠償憑證并列舉了賠償清單:醫療費16104.82元、護理費1005元(15天×67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15天×50元/天)、營養費450元(15天×30元/天)、誤工費6030元(67天×90元/天)、二次手術費8500元。被告對除上述二次手術費8500元有異議外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二次手術費是待定的費用,不應由鑒定機構鑒定為準。對其人身賠償中的其他項目無異議。對于被告沒有異議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二次手術費,是原告委托的具有相關資質的機關作出的具有醫學常識的人員而得出的結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被告提出異議,但在法庭給予的時間內未提出申請,視為放棄。為減輕累訴,故法庭確認該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綜上,冀DG8039冀DQE60掛車乘車人陳國良的損失為32839.82元(16104.82元+6030元+1005元+750元+450+8500),予以確認;六,關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費用5000元,結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及受害人員的情況,本院酌定給付原告交通費2000元。
關于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費49500元,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費用,是經邯鄲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邯價鑒字(2015)第003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而得出的費用,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在法庭給予的期限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且該鑒定結論書是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一大隊委托邯鄲市天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故原告請求的停運費用49500元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申某某的事故車輛冀DG8039冀DQE60掛車的車輛損失為170080元(129180元+9900元+19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車上人員損失為32839.82元(16104.82元+6030元+1005元+750元+450元+8500元)、車輛停運損失費49500元,上述共計252419.8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申某某車輛損失費129180元、停運損失費49500元、評估費9900元、施救費19000元、拖車費8000元、吊車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車上人員陳國良的損失費用32839.82元,共計為252419.82元;
二、駁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91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光霞
審 判 員 栗桂海
審 判 員 李敬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蘇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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