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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4號
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廣東銘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峰,廣東銘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某某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某甲公司)訴被告中山某某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某乙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原告系名稱為“大班臺(3Z361D)”、專利號為***********外觀設計專利(下稱本專利)的權利人,且本專利合法有效。原告發現被告許諾銷售的型號為R3Z321、R3Z281產品與本專利產品外觀設計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專利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專利的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萬元;三、被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律師費用8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一、本專利證書,證明原告享有本專利權;
二、本專利年費發票,證明本專利合法有效;
三、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維權的合理開支。
被告某乙公司沒有答辯,也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中山市知識產權局中知執字(2013)第**號案的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本專利是專利號為***********、名稱為“大班臺(3Z361D)”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權人為原告,申請日為2011年3月18日,授權公告日為2011年8月31日。2014年3月12日,原告已繳納了本專利的最新一期年費。
本專利簡要說明記載,本專利產品的用途是辦公室家具,設計要點在于產品的形狀,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是立體圖。本專利附圖顯示,其外觀設計特征為:臺面板為平面,分為左、中、右三部分,四周與臺柱平齊無突出;兩邊臺腳的正面及側面有條形圖案裝飾,臺柱的正面及側面與臺面連接處各有一個回形圖紋裝飾;正面的擋板有凹陷。
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生產、銷售涉嫌侵害其多項專利的產品為由向中山市知識產權局進行投訴。中山市知識產權局立案后,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處進行了現場勘驗,查扣了“亞太龍”產品宣傳圖冊和報價冊各一本。
審理中,原告主張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上述“亞太龍”產品報價冊中型號為R3Z321、R3Z281、R3Z361辦公臺。經庭審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特征為:臺面板為平面,分為左、中、右三部分,四周與臺柱平齊無突出;兩邊臺腳的正面及側面有條形圖案裝飾,臺柱的正面及側面與臺面連接處各有一個回形圖紋裝飾;正面的擋板有凹陷。
針對被訴侵權產品與本專利在外觀設計上的異同,原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特征與本專利是相同的。
另查:原告為委托廣東銘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本案訴訟,于2014年1月6日向該所繳納律師費8000元,廣東銘致律師事務所也依約指派了律師童世梅等代理原告進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訴訟活動。
再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冊資本為220萬元,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銷售辦公家具。
本院認為:原告是專利號為***********外觀設計專利的權利人,且本專利現處于合法有效狀態,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于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因此,認定被訴侵權產品是否構成侵權,應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本專利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產品比較,判斷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較時,應以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如被訴侵權設計采用的是與本專利設計相同或者近似設計的,則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了本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對本專利權的侵害。本案中,本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均辦公臺,二者屬于同類產品,可將二者的外觀設計進行比對。經庭審比對,本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均為臺面板為平面,分為左、中、右三部分,四周與臺柱平齊無突出;兩邊臺腳的正面及側面有條形圖案裝飾,臺柱的正面及側面與臺面連接處各有一個回形圖紋裝飾;正面的擋板有凹陷。因此,本院確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本專利設計相同,落入了本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對本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害。
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是中山市知識產權局在被告處查扣的“亞太龍”產品報價冊中型號為R3Z321、R3Z281、R3Z361辦公臺,由此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許諾銷售侵權產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依法應承擔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該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原告請求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專利為外觀設計專利、被告為企業法人及其經營規模,以及被告僅存在許諾銷售的侵權行為等因素,本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萬元。原告在本案中為委托廣東銘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本案訴訟而支出的律師費8000元,因廣東銘致律師事務所委派律師在本案中已依約代理原告進行了一系列訴訟活動,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參照廣東省有關律師代理民事訴訟收費標準的規定,本院確定其中的3000元為合理開支,應由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山某某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專利號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告中山某某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萬元及合理開支3000元,合計13000元;
三、駁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山某某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0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負擔900元,被告中山某某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負擔1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焦鳳迎
審判員 謝勁東
審判員 馬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廖建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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